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
- 原告
-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皇輝
- 送達代收人
- 蔡佳莉
- 被告
- 賴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旅遊契約成立地亦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該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8日成立者為104年4月18日出團之12日克羅埃西亞4國旅遊契約,被告係經由其妹賴侑禎支付訂金及傳真護照資料,亦加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蔡佳莉之LINE群組,兩造間並未簽訂旅遊合約書等情,可見系爭旅遊契約倘有效成立,兩造間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應在「克羅埃西亞4國」,而非在本院轄區之台中市,自不得以營業處所設在台中市之原告辦理旅遊出團前之先期作業地點視為兩造間已「合意」契約履行為台中市。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再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合意之債務履行地不在台中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即嫌無憑,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