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被 告 紋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6月向原告訂製不鏽鋼製品即古寧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骨架一座(即金字塔之金屬骨架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3,459元(含稅),其 後有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含稅),總貨款共計183,309 元(含稅),原告並已於102年8月31日前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除交付86,420元之支票支付外,迄今尚有尾款96,889元未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去電催討,被告則稱因原告延誤交貨,致被告亦遭扣款而不予支付,然當初訂製系爭貨物並未清楚說明交貨日期,且被告於8月份又向 原告追加菱形板及修改紀念碑尺寸。為此,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9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02年6月簽訂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金屬骨架;該金屬骨架係用於古寧頭排雷紀念碑,該紀念碑製品為公共工程,有完工期限。被告及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億發公司)代表人林建輝先生,共同與原告於102年7月5日討論金屬骨架圖說,口頭約定交貨日期為30日 曆天即102年8月6日。詎原告製作之金屬骨架完成後,102年7月27日初驗即發現製作錯誤,與圖說規格不符,被告要求 原告修改製品,原告說需要額外修改費用後,即置之不理,被告因交貨期限已逾期,怕影響整件工程案,無奈才答應支付追加之額外修改費用,不料修改後之成品交貨後,俟運到工地現場進行組裝,仍不符合圖說規格,導致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後續之石材貼合作業無法施工,被告要求原告至工地現場修改骨架至符設計圖說,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自行找人修改;且查,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拖延至同年9月5日始交貨,俟經運送至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再運送至金門工地現場,導致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施工落後,使德億發公司遭其委託廠商勇利營造公司求償,德億發公司再轉向被告求償修改等損害賠償費用,被告因之遭德億發公司罰款並蒙受商譽損失。被告因原告交付之金屬骨架有未依設計圖說之瑕疵給付(即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之貨款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製作用於古寧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骨架(下稱系爭貨物)合約及追加合約,合計承攬工程費用為193,309元,被告仍積欠96,889元尾款未付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組立加工報價單二紙、支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至8頁),復據被告對確實有訂立上開合約及追加合約,且仍未付清上開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是被告尚有96,889元之尾款未付之事實,已堪認定。再原告再主張被告應支付該96,889元尾款,且否認須因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即訂製之金屬骨架有未符設計圖說之瑕疵致被告遭受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扣款合計118,428元,以該 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不符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如抵銷抗辯有理由,則經抵銷後,被告尚須支付多少貨款予原告?經查: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究有無不符設計圖說之瑕疵給付(即不完全給付)情形之說明: 1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不符設計圖說規格之瑕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證述:「設計圖說在行政院政府採購網站也可以下載,這是公開閱覽的,我把原始圖說交給原告,要原告按原始圖說製作。……我的記憶大概是7月27日‥‥由我、被告、勇利營造三方去原告的 工廠做場驗,當下就發現成品與圖說不同,所以我要求原告立即改善,當時還沒有烤漆,因為尺寸還沒有正確就不可以烤漆,要把尺寸完成與我圖說一致才可以烤漆。原告改善後約一星期再把貨運到我們公司,經過拆箱發現商品尺寸不合,及焊接點烤漆未實際完成上漆動作,與我石材無法密合嵌接,因為商品骨架尺寸不合,所以我的石材裝不上去;金屬骨架接縫處無法密合,開口處約有5至6公分的開口,依照圖說接縫不能有開口,導致水會跑進去;金屬骨架頂端和平鴿菱形板無法裝上,等於完全沒有改善。勇利(指德億發公司之委託廠商勇利營造有限公司)一直催我,我就請被告去與原告協商,一定要在交期前就是8月6日改善完畢,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理睬,我就一直催被告完成。後來我把貨物載去給原告補等語,並證稱:因為在烤漆工廠那裡已經拆裝成一片一片的零件,而且很燙無法進行組裝,而且那天是最後上船日,錯過船期還要等1個禮拜所以就上船,送到金 門後勇利營造就立刻致電通知我、原告,針對缺失的部分請我們過去金門做協助處理,原告推託不應,造成本工程進度落後,也造成我們商譽的傷害。(問:102年7月27日德億發公司及被告、黃正銅建築師、勇利營造代表,是否至旭昇工業社大雅廠區進行廠驗,表明有四缺失,㈠三片金屬骨架與骨架間接縫處無法密合,開口處約5-6公分;㈡骨架多處部 位焊接點不實、焊接處裸露,並未上漆;㈢金屬骨架多處變形及掉漆;㈣金屬骨架頂端和平鴿菱形板無法裝上。有該四缺失,是否當場有告知原告?)有告知原告,我是廠驗完再致電通知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瑕疵照片(本院卷第28至31頁)及設計圖說(本院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佐,並有德億發公司102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扣除 工程款及系爭貨物於102年7月27日廠驗時之瑕疵、102年9月2日第二次會驗瑕疵之函文(本院卷第32、33頁)、德億發 公司之委託廠商即勇利營造有限公司對德億發公司因該調整金屬骨架扣除工程款函文(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佐,且原告雖否認系爭貨物有被告及證人林建輝所稱之瑕疵,惟於本院對系爭貨物確實不符原始設計圖說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確實有未符合原始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再主張:伊做的商品本來就不符合設計圖說,因為設計圖說有問題;且7月27日之前伊做的產品不符合設計圖 說,是經過德億發公司黃設計師的電話同意,此部分伊沒有證據。伊所稱之黃設計師係口誤,伊係指林經理云云,然此節已據被告及證人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否認此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或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已同意變更原始設計圖說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始設計圖說何處有問題,復未說明究係何人同意變更設計圖說之規格,亦未能說出變更何部分設計規格,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雖再稱:倘伊未符契約本旨,被告為何給我加工報價單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說明:伊叫原告改,原告不改,說沒有給他修改費用他不改,所以才簽了加工報價單,結果原告修改後送去,仍然不通過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本院再參酌原告亦自稱:伊確實沒有依照設計圖說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又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司促卷第3頁)亦列明修改費 用,足見兩造確實因原告製作之系爭貨物未符契約本旨之設計圖說,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始同意支付修改費用,而被告既已同意支付修改費用,自應將該修改費用列入合約為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項目,惟不能認為被告即因之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未符設計圖說之給付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再則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抵銷後,被告是否尚須支付貨款予原告?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條亦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 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並未依契約本旨交付符合設計圖說之系爭貨物予被告,已如前述,自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合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因之修改追加工程,而延誤予應交貨予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之交貨期日,受有賠償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118,428元之損害等情(本院卷 第85頁),並提出德億發公司102年1月13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65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爰就被告須賠償德億發公司之項目,逐一認定其中因原告瑕疵給付即不完全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骨架修繕工資25,000元、公司商譽損失50,000元,均屬因原告未符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賠償德億發公司費用,有德億發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 ⑵再逾期賠償28天之項目: ①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2年8月6日前之事實,有證 人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到庭證稱:「原告及被告在102 年7月5日偕同來我們公司,還有我及公司的設計師一起討論。……現場討論原告承諾30個日曆天含六、日可以完工,所以往後推最遲應該在8月6日交貨。我們上游是金門的廠商,系爭商品是聯合國反地雷聯盟見證排雷完成活動,本件是做紀念碑要放在金門古寧頭戰爭紀念廣場,我與上游勇利營造約定大約在8月15日前一定要交貨完成,因為牽涉馬總統要 去做揭碑儀式,依照慣例如果遲延交貨,我的上游營造商會依照他被扣款的金額來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所以我的下游就是被告如果遲延,我就向他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1頁),本院再參以系爭貨物係古寧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骨架,委託被告製作之德億發公司既均對其委託廠商即勇利營造定有約定交貨之期限,復因製作之成品尚須經由德億發公司委託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工地現場即金門裝設,海運公司之貨運船期並非每日發船,從而證人林建輝指證原告及被告有約定原告須於102年8月6日前交貨等情應堪採信,是兩 造約定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之交貨日期最遲為102年8月6日 。 ②再就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之實際交貨日期,原告主張102年7月25日已交付系爭貨物,其後由被告送回修改後,於102年8月13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遲誤交貨日期,係102年9月5日交貨等語。經查,系爭貨物既因有未 依契約本旨給付之瑕疵給付,始由被告再交由原告修改,自應以修改後交貨日期,認定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而受延誤交貨日期致須賠償德億發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不含菱形板之追加配件)之交貨日期為102年8月13日之事實(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林建輝證稱:8月13日是指大型金字塔交貨日期沒錯等語(本院卷第 8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14日裝船貨物明細單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原告應係102年8月13日交貨,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認應以小型配件即菱形板102年9月5 日之交貨日期為準,然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既已收受系爭貨物,復菱形板係追加合約所訂之貨物,且兩造並未約定菱形板之交付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 ③兩造既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02年8月6日前交貨,然原告因該 金屬骨架未符設計圖說而修改,進而於102年8月13日始交付貨物,故其因未符設計圖說而致延誤被告交貨予德億發公司之日期為7日(即102年8月7日至13日共計7日)。又兩造就 訂製系爭貨物之金屬骨架部分之合約金額(含稅)為123,459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此部分 因未符設計圖說而致延誤交貨日期之損害賠償計算金額,以兩造契約金額乘以千分之3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表明 接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賠償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亦係以此方式計算延誤工程日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正面),是以此計算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而延誤被告交貨致被告賠償予德億發公司之金額,應為2,593元(計算式:123,459X0.003X7=2,5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賠償德億發公司雖係逾期28日之金額,然其中為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所延誤之日期僅7日,已如前述,尚難以28日計算。故就原告未符設 計圖說而延誤被告工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93元,應予 准許。 ⑶再運輸吊車4趟及木箱包裝費用部分: 業據證人即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證述:吊車4趟就是7月25日大座金字塔不合格我退貨雇了1趟,8月2日原告只有把 大座金字塔送到烤漆廠他就離開,8月2日烤完漆以後是我在烤漆廠的門口把大座金字塔收下來,當時也還沒有包裝,我送去指定的包裝廠包裝,第3趟是我從包裝廠送到碼頭,第4趟是小件的配件,我派車去原告公司收貨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經廠驗完,由原告烤漆後,由烤漆廠用保鮮膜包裝,再由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部分包裝(指烤漆完之保鮮膜包裝)、運費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故證人林建輝所證稱額外支付之吊車4趟費用關於 上開第1、2及第4趟,確實應由原告支付。至證人林建輝所 稱之第3趟吊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依合約固應將系爭貨物送 至被告指定地點,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於烤漆完後應送至被告指定之包裝廠,然送至包裝廠後做木箱包裝及其後之吊車運費,並非原告依兩造合約所應負責項目,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上開吊車第3趟費用及木箱包裝(即德億發公司函文 所列之包裝費用3000元)並非原告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又雖被告再主張第1、2、4趟之合計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 :6,000+11,000+6,000=23,000),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復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從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即依德億發公司函文(本院卷第65頁)所載之運輸吊車4趟之費用為29,000元,按比例計算運輸吊 車3趟之費用為21,750元(計算式:29,000 x3/4=21,750元 )。 ⑷小計,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未依契約本旨給付系爭貨物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此部分係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係99,343元(計算式:骨架修繕工資25,000+延誤工期2,593元+賠償德億發公司之商譽損失50,000+運輸吊車3趟費用21,750=99,34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賠償予德億發公司之項目及數額,縱依德億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應由被告賠償予德億發公司,衡情仍非屬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而不完全給付」所需賠償予被告之範圍。則本院認被告就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99,343元。 ㈢末查,被告雖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96,889元之債務,然原告對被告亦負有99,343元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被告既已於訴訟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96,889元貨款,即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89元之金額及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