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
- 原告
- 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春雄
- 被告
- 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介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承煬因合夥工程,而於民國102年11月間由謝承煬出面向原告訂購電燈及吊扇等數批,原告出貨至被告工地,並由被告工地人員簽收,原告已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持該發票報稅,詎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81,060元,被告屢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謝承煬為成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之負責人,非被告員工,被告係於102年9月16日與成展公司簽訂「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為8,443,000元,被告已於103年1月8日匯款支付上開工程款予成展公司。經查看原告開具之發票,未載有電燈、吊扇之型號、樣式,無從判斷是否為成展公司承包之工程細項,縱原告出售之電燈、吊扇為成展公司承包之工程範圍,被告亦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成展公司施作,被告實無再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況成展公司負責人謝承煬另行與原告口頭訂貨,其實際之買賣契約關係當係存在於謝承煬與原告之間,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應係謝承煬而非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原告單方開立,雖係在營業人確有銷售勞務時開立,然原告仍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是應不能倒果為因,以事後製作之文件,反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承煬因合夥工程,而於102年11月間由謝承煬出面向原告訂購電燈及吊扇等數批,原告出貨至被告工地,並由被告工地人員簽收,原告已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持該發票報稅,詎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81,06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將「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轉包予成展公司施作,成展公司負責人謝承煬向原告訂貨,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應係謝承煬而非被告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
㈡經查,系爭電燈及吊扇等數批貨品係由謝承煬出面向原告訂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成展公司負責人謝承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成展機電訂貨的」、「原告知道是成展機電訂的」、「工程是我跟被告共同承攬的,工程一千九百多萬下來,被告只匯壹仟萬過來,被告付不足額,差七百萬」、「因為是合作關係,統一發票不可能開給成展,再由成展開給被告」、「工程合約書是我公司倒了後,他硬要我做這個合約,才願意把款項撥給我」等語(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此可知,被告將「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轉包予成展公司,或者被告與成展公司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成展公司負責人謝承煬與被告二人間之主張固有出入,惟系爭電燈及吊扇等貨品確實為成展公司謝承煬向原告所訂購,且為原告所知悉,已據證人謝承煬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成展公司,並非被告。又原告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持該發票報稅,惟統一發票係供稅捐稽核及報稅所需而開立,非可認係買賣契約,況且,或者因逃漏稅捐,或者因包商未使用統一發票,或者因業主禁止轉包工程,而有跳開發票之情形,亦為工商實務所常有,自難以被告為統一發票開立之對象,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