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志偉 被 告 蔡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81,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1年11月7日兩造達成協議,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續約3年;兩造復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承租期間無任何租金遲繳狀況。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又系爭房屋於原告租賃期間發生漏水問題,原告僱請工人修繕,支出費用2,000元,上 開金額連同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押租金81,000元,合計為83,000元,被告應一併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房屋後方有增建違建,增建部分的地板下方水管有破裂,是因為增建品質不良所導致,與地下水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之維修費用,被告即發存證信函要原 告搬遷。地下抽水設備在原告承租房屋前被告已經裝設,原告承租後僅單純用水,提供補習班學員如廁、洗手使用,臺中地區並沒有地層下陷的例子,倘房屋下陷達11.15 公分,系爭房屋早已劈裂甚至倒塌,與被告所提嘉南地區地層下陷情形不同。且兩造點交時,被告未就答辯狀所述情狀為主張,是點交後才為爭執。原告在點交前之存證信函中有回覆被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損害,被告後來還是與原告完成點交。點交時清清楚楚,點交內容不僅由被告親手撰寫且雙方各自簽名為本人並無答應支付此筆費用憑,豈可於點交後主張有設備破壞、遺失而不予承認,拒絕返還保證金。 2.原告並無被告所述索價50萬元之權利金並要求分紅及惡意中傷嚇走洽租人情事。被告因不願依租約約定負擔維修漏水問題,竟惡意無預警的要求原告已經營多年之教育事業於1個月後搬離,顯無理由。 3.被告於點交後始主張正面外牆廣告帆布遭原告所竊,惟廣告帆布係原告所搭設,雖答應留給被告,然因消防法規安全性之要求始拆除使用多年之老舊帆布,唯一有價值之鐵架(骨架)仍依約留給被告。詎被告竟因此要求原告補償新品27,000元,且一再威脅原告要到警局備案,甚不合理。蓋原告洽廠商估價後同尺寸之新帆布僅需支出6,000元 即足。 4.被告於點交後始提出自來水管路及揚水泵牆面開孔封板復原及1、2、3樓地板災損裂縫防水填塞及修補費用,惟原 告並未同意支付此筆費用,被告擅自決定支付,事後才拿出一堆單據要扣原告保證金,為無理由。 5.後院植栽雜草叢生造成蚊蟲孳生,98年訂約前經與被告協調並獲得被告同意後,由隔壁鄰居義務將植栽剷除。後續之系爭租約及點交記錄均未就此為記載,即足證明,現被告要求就已剷除之植栽為賠償,所述顯非屬實。 6.被告點交後提出備用地下水系統濫用過載損壞維修換新費25,000元應扣還,此部分多年前已達共識並處理完畢,本為被告應負擔之維修義務,不得向原告請求。 7.被告提出之2樓正面鐵窗破壞復原,原告當初係為配合消 防法規之要求,若點交時被告即時提出,原告當可自行處理,無需花費被告主張支出之不合理費用。蓋原告洽問廠商估價後,應僅需1000元即足。 8.原告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多年,若系爭房屋2樓確有被 告所指失竊之消耗型電熱水器,及3樓確有鋁百頁窗簾, 亦因正常使用損耗老舊或不堪使用甚至需報廢處理,被告要求原告以全新價格補償,實無理由。 9.被告稱原告擅減每月租金540元計20.5個月及短付租金2日應歸還,惟該540元乃二代健保須預扣出租人之費用,被 告確實知悉,而原告並無短付2日租金情事。至使用執照 應係屋主自行保管,不可能在原告處,被告遺失使用執照而申請補發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訂約於98年11月12日,經公證,原至104年11月 14日屆滿,經兩造合意於104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自其配偶洪瑜華於91年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後之93年起,即擅自停用自來水,而改抽取地下水使用,是系爭房屋1樓地板漏水及斷裂應係原 告長期不當超抽地下水所致,於終止系爭租約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原告尚未就房屋毀損部分為修復,僅依照片現況先行點交,後被告自行僱工檢修,始發現系爭房屋自來水揚水馬達不見,要將地下水的馬達拆除作為自來水的馬達使用時,才發現連接自來水的管線已遭拆除,經被告去查系爭房屋之水費,從92年1月至11月,原告都只有基本費 用,被告曾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使用自水不要再使用地下水並將自來水馬達復原,原告均不理會。又原告取走外牆鐵架張設之廣告帆布,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又以轉讓登記補習班立案權利金需價50萬元,並要求分紅及表示以3間教室違反消防法無法立案等語,嚇走欲承租 系爭房屋之洽租者,影響被告權利甚鉅。原告雖辯稱抽取地下水尚不足以造成地層塌陷,然地下水之補充,與溪流或水庫之自然調節補充不同,加上每年冬季約有3個月之 乾旱期,原告仍於該期間大量抽取地下水,自會造成地層下陷。而該地下水抽取設備原係預防自來水停水所用,被告自行使用時均無問題,出租原告使用後卻3次更換馬達 ,換修時得悉砂粒堵塞水龍頭濾嘴、損壞前並發出噪音,足徵係因地下水不足含沙抽出所致。加上原告違約擅自修改內裝,擴增教室至4大間,容納人數超過200人,又租下鄰房1樓,最高時段使用人數高達600人,系爭房屋建築結構難謂不受影響,然系爭房屋已因原告超抽地下水致下陷壓破水管出現湧水及地板斷裂,並非原告所述之天災地變及自然損壞。被告除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沒入原告所繳之押租保證金,另原告依約並應負擔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15,490元,且原告為節省自 來水費多年來惡意盜用地下水,扣除抽取地下水系統換修費用25,000外,仍受有不當得利,應由原告為補償,賠償費用與押租金抵銷後,被告不須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二)另拆除補償係因相關設施皆因需求耗資設置,拆除後重置須依當時工料價格置辦,租約終止所有權歸於出租人乃聊表補償出租人之善意,亦免承租人自行拆除徒增耗費。又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於74年間核發,被告77間購入時已有增建及裝潢,86年又新置2、3樓之地板及天花板,迄91年間租予原告之配偶時僅使用17年,雙方偕協議折減3成,依 當時市價7折補償。嗣兩造於91年9月12日訂約後,被告自動減租3日自15日起算,系爭契約列舉拆除項目補償106,000元,被告並未同意,原估價為30萬元,7折應為21萬元 ,並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減輕原告負擔,至97年10月累計一次給付補償款106,000元(含稅214,000元)。嗣103年 因超抽地下水肇致災損而終止系爭租約,點交前原告來電兜售其補習班立案登記權利,表示內有違建,縣市合併後審核嚴格再難申准立案,系爭房屋配合補習班立案登記極易出資,惟遭被告拒絕。點交當時因原告並未修復斷裂之地板,被告心神恍惚當時並未拍照,正面外牆照片亦未核對,即於點交記錄上簽名,嗣後始發現前述之瑕疵。系爭房屋地下水井位於建築基地左後方,而房屋後段兩道橫貫裂縫,皆自右側堵斜向左側堵,裂縫則越近井口處越大,裂縫一大一小顯示沉陷不均勻,越近井口處沉陷幅度越大。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點交前取走租約列載之抵價廣告帆布事證明確,原告公然違法張設10餘年,高逾3層樓須僱 用吊車裝卸之物,竟辯稱拆除丟棄係為幫他人遵守消防法,且鐵架尚在並未取走,應一併依約返還被告。原告既自承拆走抵價之廣告帆布及破壞2樓之鐵窗,卻稱已點交清 楚,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三)至有關系爭房屋災損補償清單,廣告帆布補償27,000元,係以中間價70元計算(70元×350才=24,500元,含邊材 ),加計吊車及安裝人員費用2,500元計算。而原告盜用 非常備之地下水,且不當使用超抽,為節省水費將危險與負擔轉嫁他人,依使用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地下水設備換修費用25,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鐵窗修復原告自承需耗工2小時,報價3至4,000元,被告報價3,000元並未浮報。植災剷除補償部分,被告並未同意剷除,另終止租約短付2日租金部分,原租約起租日為91年11月12日,被告自減3日自15日起算,終止租約當月自15日起至31日計17日,原告僅付15日租金,故短付2日租金應扣還【15日×日租900 元×0.9(扣10%所得稅)-(540×1/2)=11,880】。原 告提出之中光廣告工程估價單新品帆布6,000元係選舉用 廣告帆布,堪用期間約1年,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 第4條之約定,除應留歸被告取得所有權之設備外,其餘 得由被告自行處理,廣告帆布並不包含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 止,每月租金2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81,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而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1年11月7日兩造達成協議,自101年11月15日 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續約3年;兩造復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承租期間無任何租金遲繳狀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押金81,000 元: 按「保證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整,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已一次繳交甲方(即被告)。甲方並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押金81,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另系爭房屋業已於104年1月31日點交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復原費用賠償金等為抵銷,詳後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1,000元,洵屬有據。 (三)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並無另 外約定排除出租人即被告之修繕義務,故系爭房屋倘有修繕之必要,原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1 樓地下水管破裂,僱工進行維修,共支出2,000元一情, 有統一發票收據、宏陽水電行名片、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人數眾多及長年抽取地下水使用,導致地層下陷、水管破裂等語,然自始被告並未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地層下陷之情,提出任何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之答辯,欠缺所據,並無理由。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先代墊之系爭房屋維修費用2,000元。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尚有下列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之情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83,000元為抵銷等語,經查: 1.正面外牆廣告帆布含工資為3,1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原告)所已施設如附 件照片影本所示之固定裝潢(含燈具)及教室內之課桌椅,並屋外之廣告帆布及直、橫式招牌,均留歸甲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查原告對於兩造曾有如上之約定,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並未將系爭房屋正面外牆之廣告帆布留歸被告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應就帆布之費用而為抵銷,非屬無理。原告雖又主張係基於消防法規之要求始拆除該帆布,該帆布現已銷毀,被告若欲請求原告返還,應扣除折舊之價值等語,然縱使基於消防法規之考量必須拆除系爭房屋正面外牆之廣告帆布,亦無礙於拆除後交付予被告所有之契約條件之履行,是原告依約確應返還上開帆布予被告,若因故毀損應為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針對折舊率部分,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帆布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塑膠布料為主要材質之「防污帳棚」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及依照一 般經驗法則,帳棚與帆布同具有防水之功能,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房屋正面牆面廣告帆布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 因本件前開帆布係供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宣傳廣告之用,而被告自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甚至自原告之配偶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租約之91年間起,該廣告帆布應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限,且採用定率遞減法後,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參,故 倘欲回復帆布至原告拆除當時之原狀,應就新品價格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今被告主張帆布新品為 24,500元,吊掛及安裝費用2,500元,原告則提出中光廣 告估價單為據,表示帆布新品實際僅需6,000元,參以被 告對其主張之數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故應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數額為認定帆布新品之價格,經扣除折舊後,僅於600元,惟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針對吊掛及安裝之 費用加以列計,原告復未就被告主張之吊掛安裝數額而為爭執,是爰以被告主張之吊掛安裝數額2,500元為憑,認 定本件系爭房屋正面外牆所掛之帆布費用支出約為3,100 元(600+2,500=3,100)。被告自得主張扣抵之。 2.自來水管路及揚水泵牆面開孔封板復原費用2,500元:被 告主張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其始發現自來水管路並未接通,且揚水泵牆面開孔需封板復原等語,核與一般並非水電專業之人士無從透過目視即得而知水管線路問題之常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當時未及發現,事後始為主張,並非無理。又系爭房屋原本即有自來水設備可供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原告承租使用之後,自來水管路因未接通、無從使用一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並非正常維修使用之範疇,被告因此事後僱工支出之相關費用為2,500元,有水電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 應得向原告而為請求。至被告主張其另外購買1揚水泵新 品,以補足原有系爭房屋內遭遺失之其一馬達等語,未見其提出任何之購買收據發票,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內尚有遺失之馬達一節,亦否認在卷,於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遺失之前,要難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000元之揚水泵新品 費用。被告就該部分主張,僅得於2,500元之範圍內主張 抵扣。 3.1、2、3樓地板災損裂縫防水填塞、修補費用,及地下水 系統維修換新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經營補習班人數眾多,且濫行使用地下水設備導致地層下陷、地板損裂等情,雖經被告提出陳財佑治漏技研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額僅為14,000元,與被告主張之19,000元及25,000元均不相符;且被告對於本院詢問是否送請鑑定後,猶未聲請送請鑑定,致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因超抽地下水而損壞一節,無從明確認定;酌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並未因使用地下水而產生結構上之問題(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足徵於被告提出其他證明認定系爭房屋之地板裂縫確與原告補習班人數、使用地下水相涉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難認定系爭房屋前揭地板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4.系爭房屋後院植栽剷除之補償與雜草廢棄物清除之支出部分:查被告雖以卷附系爭房屋後院影印照片為按,主張原告無故剷除相關植栽應予補償,然被告主張之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為何,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資料為憑;且被告所提之照片係91年間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時所附之文件,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時,房屋後院之植栽業經剷除,有原告104年6月30日書狀後附之照片可查,是被告所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時,後院原有植栽,係遭原告擅自剷除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被告該部分請求扣抵12,000元、4,000元之主 張,亦無理由。 5.2樓正面鐵窗破壞復原之費用2,000元: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2樓鐵窗破壞一情,並不爭執,惟陳稱係因 消防法規之要求,其始將鐵窗開一出入之窗口,其願意自行僱工將之復原等語。查被告主張焊接、復原2樓鐵窗所 需支出之費用為3,000元,有好右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 ;而原告則表示其透過認識之富宗工程行估價後,僅需花費1,000元,有該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據,本院考量依原 告所述,原告本身家庭具營造業之背景,其所委託同業估價之結果,恐與一般市場行情有所偏低之虞,是於參酌被告估價之數額後,認定以兩造估價之中間值即2,000元為 復原2樓鐵窗所需支出之費用,被告該部分扣抵之主張, 於2,000元內,核屬有理。 6.2樓電熱器遺失之補償費用為450元:被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原有電熱器,然嗣遭拆除等語,有104年6月15日書狀後附證物9第6頁照片可為佐證,觀諸該照片所示,浴室牆壁上尚留有電熱器當初安裝之支撐痕跡,與下方水龍頭遭拆卸之牆壁孔隙,是被告所指電熱器遺失一節,應非無據,堪以認定。惟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鍋爐設備之耐用年限為7年,審以原 告之配偶係自91年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其後至98年11月12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租約,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並未因轉換承租人而所變動,故前揭電熱器之裝設期間若以91年間起算,迄兩造終止系爭租約止,應已逾7年之年限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有前開資料可參,故被告主張該電熱器新品之價額4,500 元既未為原告所爭執,應認回復該電熱器當時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應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即被 告僅得就450元之範圍,主張扣抵之。 7.3樓鋁百葉窗遭剪斷之補償為250元:被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鋁百葉窗遭剪斷毀損等語,有104年6月15日書狀後附證物9第6頁照片可為佐證,觀諸該照片所示,該百葉窗確實遭剪斷掉落而無法使用,是被告所指該鋁百葉窗遭破壞一節,應非無憑,堪以採認。惟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審以原告之配偶係自91年起即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其後至98年11月12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租約,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並未因轉換承租人而所變動,故前揭鋁百葉窗之裝設期間若以91年間起算,迄兩造終止系爭租約止,應已逾7年之年限;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有前開資料可據,故 被告主張該鋁百葉窗新品之價額2,500元既未為原告所爭 執,應認回復該鋁百葉窗當時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應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即被告僅得就250元之範圍,主張扣抵之。 8.原告擅減每月租金540元計20.5個月及短付租金2日應歸還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擅減每月租金540元,係因二代健 保須預扣出租人之費用,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為憑,依該通知單付款紀錄通訊欄所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當時確有2%二代健保費用扣除之事實,被告亦屬知情;復衡情倘若原告每月確有短付租金之情事,被告豈會遲至20.5個月後始為歸還主張,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自陳系爭租約起租日為98年11月12日,被告自減3日自15日起算,故算 至終止租約104年1月31日止,恰為103年12月之租金(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再多半個月之租金(104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31日),被告主張自104年1月15日起至31日計17日,原告僅付15日租金,故短付2日租金等語, 核與系爭租約係以「月」為給付租金標準、非以「日」為給付標準之約定未符,難以採據,故被告該部分原告欠繳租金之抗辯亦屬無理。 9.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重新申辦之費用部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依理應係屋主即被告自行保管,被告對於其先前交付予原告保管之非常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之證明,是被告對於該使用執照遺失所需負擔之申請費用300元,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 之理,被告該部分之扣抵主張,乃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雖屬有理,然應扣除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相關費用(帆布含工資3,100元、自來水管路及揚水泵牆面開孔封板復原費 用2,500元、2樓正面鐵窗破壞復原之費用2,000元、2樓電熱器遺失之補償費用450元、3樓鋁百葉窗遭剪斷之補償250元 ),始屬合理。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