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鴻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東照 被 告 森林觀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訂「委任環境清潔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共及約定共用部分 環境清潔服務,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為期1年,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付款。詎被告針對103年11月份服務費用,假藉名目自行扣減3,180元,原告已於 103年11月30日完成交接,並曾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服務 費用3,18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委任環境清潔服務契約書、移交清冊、函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