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43號
- 原告
- 鴻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簡東照
- 被告
- 森林觀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乃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訂「委任環境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共及約定共用部分環境清潔服務,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付款。詎被告針對103年11月份服務費用,假藉名目自行扣減3,180元,原告已於103年11月30日完成交接,並曾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3,18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環境清潔服務契約書、移交清冊、函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