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 原告
- 林春演
- 被告
-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潤
- 訴訟代理人
- 謝仁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以電話方式請求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向原告口述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原告則回覆估價金額每坪約為3,500元至4,000元不等,惟原告進場施工後,發現系爭房屋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系爭房屋為毛胚屋,並無配置水電,亦需承擔工具失竊風險,且地板需貼塑膠地磚,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地板施工方式不同需追加施工金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繼續將系爭工程完成,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0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先給付55,000元並寄發票去公司報帳,剩下工程款被告自行墊付,嗣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7,750元後則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討剩下尾款34,200元,被告皆未置理,原告不同意鑑定金額,鑑定金額過低,因鑑定單位是臺中,與臺北鑑定單位鑑定價格不同,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口頭報價跟實際請款金額落差很大,當初說一坪3,500元,但原告請款時一坪5,000元,如果當初原告是這樣的報價,被告不會讓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他廠商的估價並無原告價格高,被告業已於103年11月6日付款57,750元予原告,被告認為鑑定價格過高,應以55,000元為適當,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價格應為預算價格,實際發包價格會更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完成,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7,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款項為89,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施作系爭工程合理價格為何?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本案經分析結算工程總金額為74,281元。」,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13日中市建師(104-120)鑑字第23號函及後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皆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建築師資格之鑑定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於現場勘驗前通知兩造參加,雖原告並未出席,然被告派代表人說明鑑定標的物位置、施工方式、簽訂工程合約及約定報價等事項,並拍照記錄,嗣鑑定人員於履勘後亦有邀約原告討論鑑定標的物之施工細節及地板材質單價分析等,並請原告提供資料,雖原告仍未能出席,但有以電話詳談,是鑑定人員聽取兩造意見,並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說明及書面等資料,再配合鑑定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以鑑定人員超然客觀第三者立場,根據鑑定人員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而作公正詳實之鑑定,應認具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且鑑定單位對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品項及數量,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其鑑定流程,係指定具有鑑定專業之會員執行鑑定事務,而非由兩造指定之特定人員為之,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工程金額之認定基礎,至為明灼。故系爭工程之價格應為74,281元,應可認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4,281元,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57,7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6,531元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53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