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25號原 告 世均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紅鈴 訴 訟 代理人 張輝雄 被 告 永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怡方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靜 受告知訴訟人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承攬被告位在金門縣金寧鄉之金門一品苑陽台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單可稽,且原告於102年9月7日完工後,業經被告於完 工報告書簽認,並有被告書立之營(修)繕工程驗收單可憑,被告並交付原告2張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45萬元,尚餘5萬元為工程保固款,待1年保固期滿後領取。而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限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保固期限已屆滿,原告多次催付保固款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工程之交貨日期為被告所提裝船貨物明細單記載開航日期102年6月29日,至於原告所提報價單係貨到金門後再議價,由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輝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在電話中講好單價,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輝雄再將報價單傳真給王怡方簽名。而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貨櫃上黑色噴漆文字是原告公司所書寫,電話是臺中后里工地人員陳怡靜提供。又被告所提裝船貨物明細單記載收貨人「永勝興」,係陳怡靜說送去建華海運,收貨人寫「永勝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係由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陽台欄杆一批,此由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即明,況原告自製貨櫃裝運欄杆並交由訴外人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運送,該貨櫃上記載「永勝興營造」等字樣,裝船貨物明細單記載收貨人亦為「永勝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報價單、完工報告書、營(修)繕工程驗收單、工程保固書、支票等影本及工程現場照片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稱:(提示證物1報價單 ,有無見過這份文件?其上「王怡方」是否你的簽名?)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輝雄提供給伊簽名的,其上王怡方是伊的簽名,伊於102年9月4日簽名。(為何在報價單 上面簽名?)雙方沒有簽契約,貨在102年7月初送到金門,原告再拿報價單給伊簽名確認,當時已經施工等語,並具結陳稱:(證物1報價單上所載內容是由何人、何時、 何地洽談?)102年5月份,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經理打電話跟伊洽談,雙方講定之後,先送貨到金門,再傳真報價單給伊簽名。(你跟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經理洽談時,有無約定貨物送至何處,並指定收貨人?)伊有說要送到金門,但是沒有指定收貨人,應該有留工地主任的電話給他,一般都是由工地主任收的。(你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理洽談時,你是以何身份洽談?)以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身份洽談。(你當時有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理說明你是以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身份跟他洽談?)伊在電話中有講是金門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要用的。(你當時有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理說明你是代表哪一家公司負責人的身份跟他洽談?)有,伊當時還有說明金門的案子都是由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來接的案子。(你在電話中有無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理說公司名稱怎麼寫?)有,所以他們送貨的貨櫃屋有寫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的名字等語。 2.觀諸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稱內容,已詳述其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及其於洽談過程中已表明係代表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完工報告書記載「謹呈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及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2完工報告書,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製作的報告書 ?)是。(為何其上記載謹呈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這是我們公司自己認為使用單位是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是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稱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王怡方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且其於洽談過程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係代表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對象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王怡方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且於洽談過程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係代表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對象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直接對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發生效力,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未及於被告公司,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5萬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