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
- 原告
- 賴福奏
- 被告
- 黃憲忠
- 被告
- 陳黃雪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憲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黃憲忠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亦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賠償車牌號碼00-0000、8V-2823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64000元,合計94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稱上述2部車受損金額錯置而請求更正賠償金額,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為66000元(原為70000元,扣除報廢後車體殘值4000元,餘額6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為45253元,合計11125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與原訴相同,僅係更正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更正後請求金額雖逾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0000元,惟兩造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均合意本件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及兩造分別簽名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72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規定,亦無不合,故本件訴訟仍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及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黃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憲忠於104年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被告陳黃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台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段80號前外側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藍暐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再往前追撞訴外人張錦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又往前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而D車再往前擠壓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致D車、E車受有損害(B車、C車受損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暫予省略),其中D車因嚴重毀損,已無修復價值,因而辦理報廢,報廢前價值約70000元,報廢後車體殘值4000元,受有損失66000元,而E車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45235元,以上合計111235元。又被告黃憲忠係受僱於被告陳黃雪,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陳黃雪為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黃憲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憲忠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販賣中古車業者,E車所受損害有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買受D車價格為37000元,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另D車於肇事前1天有顧客宋文棋願意出價78000元購買,並約定於週日簽約,但簽約前即遭被告黃憲忠駕車撞毀。又顧客宋文棋已死亡,原告無法提供宋文棋之地址,亦無法舉證證明E車之價格至少有70000元。
2、被告黃憲忠之雇主曾於肇事當日到場,曾表示A車投保第3人責任險,但被告黃憲忠之雇主不同意辦理A車出險,僅要求被告黃憲忠應先負賠償責任,事後又否認其與被告黃憲忠有勞僱關係,顯然係為規避責任。
3、原告請求E車部分之賠償金額45235元係經保險公司核給之金額,其中零件部分18585元、工資1465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5235元,此有估價單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憲忠部分:
1、被告於肇事當日係受僱於「0輝」在台中市豐原區某地從事水泥工,當時係返回租屋處才駕駛A車,而「0輝」住台南,約50年次,為男性,被告可確定A車之車主即被告陳黃雪並非僱用被告之人。
2、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
3、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黃雪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經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其中D車之損害應以車輛殘值為準,E車所受損害以保險公司勘估核給價格為準,正確金額尚待確認。
2、被告否認為被告黃憲忠之僱用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正光汽車材料行估價單、D車行車執照、E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D車、E車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被告黃憲忠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D車、E車受有損害,被告陳黃雪對於其為A車所有人各節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各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內容所示,係因被告黃憲忠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任意往右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而先後追撞前方直行之B車、C車,再擦撞D車,使D車往前擠壓E車,致原告所有之D車及E車分別受有損害乙節,此有被告黃憲忠於肇事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方內側車道有1部車輛往外側變換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我見狀跟前方車輛往右行駛要超越前方車輛,突然看見慢車道有機車,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606-JBP,再撞上HG9-118後,再擦撞M2-7195,該M2-7195擠壓8V-2823號車輛後熄火……。」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是被告黃憲忠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有D車及E車當時係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無端遭被告黃憲忠因超車變換車道不當之危險駕駛行為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所有D車及E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憲忠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黃憲忠對原告所有D車及E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憲忠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憲忠賠償D車及E車所受損害,其中就:
1、D車部分:原告雖主張D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因而辦理報廢,報廢前價值約70000元,報廢後車體殘值4000元,受有損失66000元,並提出D車行車執照及D車異動登記書(報廢)各在卷為證,然為被告黃憲忠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D車價值約70000元之證據資料供參,則D車是否確有70000元價值,已有疑問?惟依原告提出於10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葉瀚陽以37000元購買D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迄至D車於104年2月7日遭撞毀時僅10日而已,故D車之實際價值應僅37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0000元甚明。再D車既已辦理報廢,車體殘值為4000元,則原告因D車遭撞毀所受損害應為33000元(計算式:37000-4000=33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E車部分:原告主張E車部分修復費用為45235元,依其提出中豐汽車修配廠及正光汽車材料行分別出具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8585元、塗裝費用12000元、工資14650元,合計45235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E車之車籍資料記載,E車之出廠年月為2002年6月,迄至肇事時即2015年2月7日,約已使用12年8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26650元,合計2854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憲忠賠償E車之損害為285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憲忠賠償金額應為61545元(計算式:33000+28545=61545)。
(三)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黃雪為被告黃憲忠之僱用人,被告黃憲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D車、E車受有損害,乃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黃雪與被告黃憲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2人一致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2人既否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陳黃雪為被告黃憲忠之僱用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被告黃憲忠駕車肇事之A車所有人為被告陳黃雪,逕認被告陳黃雪為被告黃憲忠之僱用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憲忠賠償所受損害,於6154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陳黃雪之請求及對被告黃憲忠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第一審提解費用3600元,合計482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對被告黃憲忠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5.3,故命被告黃憲忠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6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黃憲忠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