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38號
- 原告
-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卉
- 被告
-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影印機,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共計1,260元,嗣後,兩造簽訂「合約議定書」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3年6月7日止,之後,兩造口頭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4年10月8日止。而原告已依約將影印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租金合計6,772元(計算式:1260元x6個月=7560元,7560元-已收款788元=67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合約議定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出貨明細、出貨單、維護合約出庫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