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27號原 告 沈芸瑄 法定代理人 張勝東 被 告 謝家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丙○○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9月16日具狀 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0,240元,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0月6日下午9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內,因玩樂自學校內樓梯 高處跳下時,不慎撞倒路過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肘、臂及腕及手磨損或擦傷、雙側膝部、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50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而被告乙○○行為當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84元,另支出民俗療 法收驚費用600元,購買中藥500元;又原告向上開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因而支出100元,係屬額外增加原告生活上之費 用,均應列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2、眼鏡及其他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眼鏡受有損害,經至年青人眼鏡配鏡,支出2,010元。另外洗頭4次,每次150元 ,共計600元;訴狀代撰費5,000元,影印費46元,上開支出,亦屬額外增加生活上而要之費用。 3、工作損失:原告係工讀生,時薪約120元,以受傷前1日平均工作5小時,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至17日止,以10日計算, 約5,000元,因原告為餐飲業外場,事隔太久公司已無紀錄 ,只大約計算。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本件於104年3月27日、9月10日、10月13日共計3日至法院,請假受有薪資5,000元 之損害,爰一併請求。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迄今1年,仍於右手腕、右 手肘背面及右眼角上留有疤痕,經美容科醫師診治後,認為此傷痕或許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縱使雷射亦同,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合計為70,240元(2,484+100元+7,656+10,000+50,000=70,240),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7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於臺中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眼鏡之損害、相片之支出等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被告對上開金額均無意見,惟中藥支出部分,因收據上並無日期或品項,被告否認,洗頭部分亦同。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薪資損失部分,因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實有在該公司工作,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請假並因此受有5,000元之薪資損失,故被告 亦不同意上開請求。至於原告本身之薪資損失方面,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3年10月6日下午10時4分受傷就醫, 當天包紮1至2小時後即可出院,可以判斷依上開傷勢之程度原告應不用請假10天;再者,被告乙○○與原告為同班同學,其見原告均有到校上課、且臉上亦看不出傷疤,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過高,被告願意賠償8,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碰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150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件 傷害既存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責,惟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數額,尚有爭執, 故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4 元,業據提出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治療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傷害所受之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其至臺中醫院就診而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84元部分, 即屬有據。另原告向臺中醫院申請關於本件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因此支出費用100元,亦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在卷可佐,上開支出核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為合理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以民俗療法支出收驚費用600元及購買中藥500元之部分,則因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開支出與本件傷害相關,則原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2、眼鏡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眼鏡受損,因更換眼鏡而支出費用2,010元,並提出年青人眼鏡行收 據為證,被告對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洗頭4次,每次花費150元,共計支出600元,另支 出訴狀代撰費5,000元,影印費46元,固據原告提出洗頭消 費卡、購買票品證明單、影印費統一發票5紙為證,其中洗 頭消費卡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支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確因本件傷害而有該等支出之必要,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撰狀費等損失5,046元乙節,衡諸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 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當事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難認係屬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工讀生,時薪約120元,以受傷前1日平均工作5小時,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至17日止,以10日 計算,約5,000元,而因原告為餐飲業外場,事隔太久公司 已無紀錄,只能大約計算,並提出邑邑飲食店請假證明單1 紙為證,惟依該請假單所載「員工甲○○103年10月份因受 傷而向公司請假多日」等語,仍無法得知原告之實際到職日、時薪、請假日數、每工工作時數為何,且依原告所提呈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難認原告有請假10日無法工作之必要,原告就上開部分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個人因原告之傷害案件而於104年3月27日、9月10日、10月13日共計3日至法院,故須請假而受有薪資5,000元之損害, 並據提出合信土木包工業臨時工證明為證,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主張權利,其自身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若其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而因此受有損害,應以自己之名義另訴向被告請求,而上開費用既非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經本院勘驗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遺留疤痕之結果為:疤痕位於右手腕背面約、寬1.5公 分淡疤、右手肘背面有疤痕長約6公分、寬2.5公分淡疤、右眼角上有1公分乘以1公分傷疤(拆線完留下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次查,原告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目前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生,平均年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 ○○現亦就讀高職三年級,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食品業務員、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已離婚,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且原告為年約18歲之少女,因本件傷害致臉部及右手部分留下傷疤,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3,494元(計算式:1,384元+100元+2,010元+30,000元=33,494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94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由部分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