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29號
- 原告
- 煉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沛晴
- 訴訟代理人
- 王渝煥
- 被告
- 賴勻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3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6,23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煉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至104年5月13日離職,依兩造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頁第5點約定,離職員工與在職員工必須交接盤點,如有爭議,要在7天內提出並處理完成不予扣薪,如離職人員不進行處理,視同放棄處理權益,則該由正職門市人員盤點為依據,則以原告公司規定扣薪,不得有議。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交付盤點表予原告公司,當時盤差金額為3,967元,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請被告回來跟後手就盤差部分再次盤點,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不與後手進行盤點,原告公司遂依聘用合約書第10頁第5點約定,就接任者所盤點被告在職期間之盤差金額43,280元,依系爭聘用合約書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賠償16,2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04年5月13日離職,且於104年5月14日交付盤點表給原告公司,當時盤差金額為3,967元。而原告公司在104年6月15日發薪日始通知伊回去盤點,事後並要求伊賠償盤差金額,但伊離職後,原告公司仍有進貨、銷貨、調貨等情事,是伊離職後接任者所為盤點之盤差金額,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聘用合約書、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未與後手進行盤點,依兩造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頁第5點約定,就被告之後手盤點被告在職期間之盤差金額為43,280元,其中16,23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盤差金額其中16,230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就被告之業務範圍進行盤點,盤點結果庫存誤差、盤差金額為43,2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庫存調整單、廠商退貨單為證,堪信為真。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聘用合約書所示,兩造所約定之盤差/盤多之處理方式為:「1.銷售人員應負起商品保管之責任,如發現庫存有誤,應立即回報主管,如是入帳key錯或調轉錯誤之問題,主管可後臺調整。2.盤差扣薪說明:如是該店正職人員發現盤差回報,短缺以員購價七五折扣款,盤餘一項扣一百;如是公司發現之盤差錯誤,短缺以原售價扣款,盤餘一項扣一百。3.盤點截止日前無法處理查明商品流向,視同盤缺,以上所有誤差問題務必附上交易單據訂單為憑。4.離職員工進行盤點如有盤差、盤多商品不予於抵扣,盤差商品於三日內找出不予扣薪,如離職人員不進行處理,規同放棄處理權益,則該由正職門市人員盤點為依據,則以公司規定扣薪,不得有議。5.離職員工與在職員工交接盤點,如有爭議請於七日內提出並處理完成不予扣薪,如離職人員不進行處理,視同放棄處理權益,則該由正職門市人員盤點為依據,則以公司規定扣薪,不得有議。6.盤差扣資方式:以商品售價75折除以在店員工,公司負擔25%員工負擔75%。PS:商品假設1000元計算方式如下:1000*75%=750元750/2(在店員工)=350元,公司負擔250元,員工一人則須負擔350元,不得有議」。由此可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有商品(庫存)管理之責任,且於離職時應辦妥盤點手續,亦即應與原告公司之在職員工交接盤點,否則即以原告公司之正職門市人員盤點為準。惟本件被告於離職時僅交付其自行製作之盤點表予原告,並未依系爭聘用合約書之約定,與原告公司在職員工交接盤點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約定,即應以原告公司正職門市人員所為之盤點為依據。而經原告公司之在職人員對被告所管理之商品(庫存)數量進行盤點結果,被告所經手之商品盤差金額為43,280元,依系爭聘用合約書應由被告負責之金額為16,230元(計算式:43280×0.75÷2=16230)。被告對於上述盤點結果,未能提出未短少之證明,亦未於3日內找出商品,因本件盤差係產生於被告任職期間,且為被告之職務範圍,堪認被告對於盤差之產生可歸責,且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盤點之目的在確認商品(庫存)數量、明瞭商品銷售情形及需求,並督促直接管理商品(庫存)之員工確實清點、掌控貨物進出,而商品(庫存)數量之正確性,僅實際在管理進銷商品之人員始能控制,如實際在管理進銷商品之人員確實登載商品之品項、進貨、銷貨數量、日期,並對於保管之商品為相當之注意,盤點結果應不致發生誤差,應與表單數量吻合。系爭聘用合約書之盤差/盤多之處理方式第6點約定盤差扣資方式係以商品售價75折計算價額,原告公司負擔25%,員工依人數共分擔75%,原告公司仍有其吸收之損失部分,非盤差均全數由員工負擔,就此而言,尚難謂系爭聘用合約書之約定對員工顯失公平而失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兩造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處理之庫存業務,經盤點結果盤差為43,280元,以價額75折計算為32,460元,原告依兩造間聘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460元之半數即16,2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