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樺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束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上訴人 黃慶忠 被 上訴人 王麗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黃慶忠、王麗雅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於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 會」,被告為本件之上訴人,故第一審之當事人並無「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慶忠」、「王麗雅」等4人。又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敗 訴,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為「森林公園1號社 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向非本件一審判決當事人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慶忠」、「王麗雅」4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屬 無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