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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樺
被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束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上訴人
黃慶忠
被上訴人
王麗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黃慶忠、王麗雅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於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本件之上訴人,故第一審之當事人並無「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慶忠」、「王麗雅」等4人。又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為「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向非本件一審判決當事人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慶忠」、「王麗雅」4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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