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54號
- 原告
- 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根羽
- 被告
- 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設計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內容為:①品牌標誌設計。②標準字設計。③標準字基本組合。④標準色與輔助色設定。⑤輔助圖形設計。⑥品牌命名。⑦品牌故事。⑧企業吉祥物。關於前揭設計內容編號①至⑤之設計費為40,000元,編號⑥、⑦之設計費為9,000元,編號⑧之設計費為18,000元。嗣經兩造合意剔除編號①至⑤之設計及編號⑥至⑧之設計費縮減優惠為22,000元,剔除後費用合計22,0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100元。
⒉兩造復於103年9月27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設計費57,500元,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內容為:①單人小單包設計(系列延伸)。②12人巧克力榖餅包裝設計。③榖餅包裝設計(按12人巧克力系列延伸)。④紙袋設計。
⑤拔絲米果包裝設計。⑥產品小卡設計(對折共4頁)。⑦巧克力榖餅+拔絲米果產品品牌命名。⑧產品說明或廣告詞(3~4句)。前揭設計內容編號①之設計費為4,000元、編號②之設計費為12,000元、編號③之設計費為18,000元、編號④之設計費為6,500元、編號⑤之設計費為11,000元、編號⑥之設計費為4,000元、編號⑦之設計費為2,000元,編號⑧為免費贈送,合計57,5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0,375元。
⒊原告於103年9月至12月期間依約完成設計,陸續交付設計作品予被告,並製作請款單與發票向被告請款。惟扣除被告已付之32,918元及5,082元後,至今原告仍有45,475元之設計費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設計契約第1條及第3條等約定,被告應於完稿後將剩餘設計費付清。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75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委任契約書、作品彩色圖像、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於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7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定稿完成即支付剩餘設計尾款等語。第3條約定:設計提案以2次為限,第3次為最後定稿。若提案已達2次又逾1個月;或係甲方(即被告,下同)延遲致未能定稿;或係由甲方自行終止本約時,本契約關係視為結束,乙方(即原告,下同)得逕以結案。前開結案之約定,若經乙方同意而延期或變更,則不在此限,惟原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仍應支付乙方等語。本件原告業於103年9月至12月間依約提出設計之作品,被告自應於定稿完成後付清剩餘款項。從而,原告依前揭設計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