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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4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429號

原告
張淑滿即大坦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炳南
被告
上昌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昌電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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