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三星地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茲補充判決之理由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光纖網路及市內電話3門號,該3門號市內電話於103年11月14日因 103年10月份帳單未繳欠費停話,於103年12月10日欠費拆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光纖網路於103年11月18日因103年10月份帳單未繳欠費停話,於103年12月17日欠費拆機,積欠電信費7,488元,合計積欠10,488元,迭經 催繳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網路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繳費通知等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合計1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