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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三星地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茲補充判決之理由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光纖網路及市內電話3門號,該3門號市內電話於103年11月14日因103年10月份帳單未繳欠費停話,於103年12月10日欠費拆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光纖網路於103年11月18日因103年10月份帳單未繳欠費停話,於103年12月17日欠費拆機,積欠電信費7,488元,合計積欠10,488元,迭經催繳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網路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繳費通知等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合計1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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