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 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 原 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銘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謀亭
- 被 告
- 三星地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茲補充判決之理由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光纖網路及市內電話3門號,該3門號市內電話於103年11月14日因103年10月份帳單未繳欠費停話,於103年12月10日欠費拆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光纖網路於103年11月18日因103年10月份帳單未繳欠費停話,於103年12月17日欠費拆機,積欠電信費7,488元,合計積欠10,488元,迭經催繳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網路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繳費通知等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合計1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