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星地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