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31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良
- 被告
- 日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袁道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經新竹商銀對袁道峻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債務人袁道峻應給付新竹商銀10萬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相關之違約金而告確定。嗣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將對訴外人袁道峻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遂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袁道峻在被告處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9613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15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99613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袁道峻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上開扣押命令於103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再經本院以103年10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99613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而債務人袁道峻於103年9月18日至104年7月1日前,均有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依勞保投保資料為1萬9273元,被告收受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後,均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為給付,原告考量本件債務人袁道峻有數個執行債權人,就所扣押債務人袁道峻對被告同一筆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6424元(計算式:1萬92733=64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各債權人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時間,區分各個時段各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㈠於103年9月18日至104年1月17日這4個月期間,因僅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行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026號)針對同一筆薪資債權取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原告依其債權金額比例0.5037,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2943元(計算式:642440.503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104年2月5日至104年3月4日這一個月期間,因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有三家,依照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其嗣後亦取得移轉令,執行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5號)的債權比例,原告依其債權比例0.3846,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其2470元(計算式:642410.384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104年3月27日至104年6月26日這3個月的期間,因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有四家,依照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聖文森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其嗣後亦取得移轉命令,執行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94號)的債權比例,原告依其債權比例0.3318,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其6394元(計算式:642430.331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依領得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就上開3段時間,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9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99613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本院103年10月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菊字第99613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61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702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6794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袁道峻於103年3月10日至104年7月1日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件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