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洪綠照、林文義
- 原告張興國
- 被告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98號原 告 張興國 送達代收人 劉春美 被 告 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綠照 被 告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宬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北區北平三街與華美二街交岔路口即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8、9日 即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疏於加強防颱準備,致使系爭土地周邊鐵板圍籬幾近全部倒塌,造成停放在系爭土地周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嚴重損傷。嗣於104年8月9日上午,被告德鑫公司 副總經理及所屬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昇公司)工地主任賴允德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口頭承諾原告先到原廠估價後賠償,系爭汽車經估價及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88795元,但被告德鑫公司事後即不再主動詢問。原告乃於104年8月21日下午前往被告德鑫公司洽談賠償事宜,惟未達成共識,被告德鑫公司副總經理在洽談過程告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德鑫公司所有,現場圍籬亦為地主自行施設等情。原告遂至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對象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翔鑫公司負責人洪綠照,於104年9月3日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事後被告仍無回應。原告認為被告公司鑽營法律漏洞,飾非掩過,意圖規避法律及企業社會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車輛 所受損害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1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事發當時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地主為何人,但被告德鑫公司在系爭土地附近搭建廣告鷹架,且事後出面處理之人亦為被告德鑫公司副總經理,原告當然認定被告德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至原告事後知悉系爭土地之地主為被告翔鑫公司負責人洪綠照,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是一體的,原告遂將被告翔鑫公司列為本件被告之一。 2、被告公司在颱風來襲前究竟有無施作防颱措施?有何具體作為?有無電子檔或文稿等記錄可查?倘被告公司均無任何作為,即使颱風為天災,但被告公司不作為之人禍才是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原因。 3、被告公司雖抗辯稱系爭汽車停放在網狀線,屬違規停車云云,但在道路劃設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有一定之設置規範,原告曾向台中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周邊之網狀線並非台中市政府劃設,係私人劃設,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4、原告不接受被告提議補償系爭汽車修繕金額3分之1,該3 分之1之法律依據何在? 二、被告德鑫公司、翔鑫公司方面: (一)事發當時因颱風來襲,該颱風最大風速為17級風,遠超出圍籬之施工規範,係屬天災,該損害是無法避免的,故被告公司應無故意或過失,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之損害。 (二)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非被告公司之工地,且該圍籬並非被告公司施作,而係順昇公司轉包予天盛企業商行施作。另順昇公司與被告公司僅有工程承攬關係,否認順昇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上下隸屬關係。 (三)被告願意以系爭汽車修繕金額3分之1即29598元補償原告 之損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 例意旨)。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桃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豐原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各在卷為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洪綠照所有,現場係閒置之空地,除有鐵皮圍籬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而本院依職權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 人賴允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順昇公司副工地主任,系爭土地之圍籬是順昇公司請人搭建的,颱風過後我奉派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當時圍籬已被吹倒,我隨即安排廠商將被颱風吹倒之圍籬全部拆除。」等語屬實(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土地既為洪綠照所有,該圍籬 復為順昇公司僱工搭建,皆與被告2人無關,縱令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確因颱風來襲時該圍籬倒塌而受有損害,而損害發生後,被告德鑫公司曾派員處理善後事宜,惟被告2 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實際僱工搭建圍籬之人,被告德鑫公司或係受託與順昇公司共同處理善後事宜而已,尚難認被告德鑫公司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即欠缺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間復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照首揭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及49年台上字第23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要無令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至原告主 張順昇公司為被告德鑫公司、翔鑫公司之關係企業,洪綠照為被告翔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亦應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使實在,亦因被告德鑫公司、翔鑫公司與順昇公司係屬各別獨立具有法人格之公司法人,而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混為一談,縱令順昇公司或洪綠照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2人無關,故原 告主張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人之權利義務係一體,及關係企業內之公司應共同負責云云,要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委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倘不具「工作物之所有人」身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既因系爭土地之圍籬倒塌所致,則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之對象應為該圍籬之所有人,始為適法。又依前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2人所有,該圍籬亦非被告2人僱工搭建,在客觀上被告2人應非該圍籬之所有人,故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其 請求之對象顯然錯誤,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2人所有,該圍籬亦非被告2人僱工搭建,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使係因該圍籬倒塌所致,亦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是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88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1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1500元)。另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 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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