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梁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市霧峰區新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151巷口附近 ,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訴外人蔡馥韓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亦沿同上路往峰谷橋方向行駛,行經該 巷口時暫停禮讓被告車先行通過,被告會車通過時不慎擦撞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77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保車駕駛人已停車禮讓被告車先行通過,但當時很難衡量禮讓之兩車間隔是否足夠,原告保車駕駛人認為該寬度已足供被告車通過。 2、原告不同意被告僅賠償車損費用之一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保車駕駛人於肇事後向被告表示尋求保險理賠,不向被告求償,但並未書立和解書。 (二)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僅要求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顯不合理。依肇事當時情形,被告車已緊靠山壁,但原告保車右側仍有約1公尺寬度,被告於會車前即先行停住 ,是原告保車移動時才造成擦撞。 (三)被告願意負擔原告保車所受損害2分之1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蔡馥韓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其行向道路右側尚有相當寬度(依現場圖所 示,道路寬度為6公尺,肇事後被告車停放位置距原告保 車行向之道路邊線尚有3.2~3.4公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行向之道路邊線外尚有路肩可供避車),卻於 停讓被告車通過時預留會車間隔不足,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蔡馥韓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款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抗辯稱其於會車前已先停車,係原告保車移動時始發生擦撞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我看到峰谷橋口有小客車ABU-6768停等在新生路上,我就靠新生路路旁行駛,我兩車會車,我車左側車身與ABU-6768左側車身擦碰,事故發生後ABU-6768就移動現場位置。」等語,足見係被告車行進中會車時發生擦撞,而非原告保車停車後再移動時發生擦撞,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47700元,依原告 提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500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42700元,合計 477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 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 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 2012年12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12月,約已使用1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15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2700元,共計4585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855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保車駕駛人蔡馥韓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 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蔡馥韓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7513元(計算式:45855×60/ 100=275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7513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7.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