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2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次按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即明。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尚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十萬元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三萬七千八百元減縮為三萬二千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本、反訴) 壹、本件事實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 )沿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區內之中橫十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國貨櫃場附近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受雇人林仁村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原告即反訴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兩造車輛均因而受損送廠修復,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前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東亞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此,兩造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聲明:(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本訴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貳、兩造抗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略以: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兩造作業於台中中國貨櫃場出口儲櫃區,肇事地點是寬敞多線道車道與設有「停」字及停止線之單向車道交岔路口,區分出「幹、支線」及支線道及「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路權法律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是在單向道之支線道,向幹線道駛出時未暫停在停止線,待幹線道車先行或安全時再駛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則行駛在多車道上,是屬幹線道,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強行從儲櫃區駛出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僅負擔三成過失等語。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僅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係發生於台中港區內之貨櫃場道路,非屬一般道路,並無幹、支線道之劃分。於車禍發生前,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係從貨櫃場區內東西向之單向道由東向西方向駛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則行駛於南北向之多線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南北向車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兩車於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按場區內東西向道路與南北向道路交岔路口均未設燈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港務警察總隊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經核屬實。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參以原告即被告車輛係自貨櫃場之東西向之單向車道駛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南北向之多線道上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造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輛之修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卷附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四月(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十一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七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一千一百零五元(11050×1/10= 1105)加上工資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1105+ 20950=2205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六千六百十七元(計算式:22055 ×《1-0.7》=6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承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輛之修車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卷附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九年五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五年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二千三百八十五元(23850 ×1/10= 2385)加上工資二萬一千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385+21000=2338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23385×《1-0.3》=16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反即反訴原告給付六千六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二百零七元(計算式:1000× 6617/320 0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三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000×16370/4480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 即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兩造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為顧及衡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准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核定相當擔保金額亦准予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