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
- 原告
- 裕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自強
- 被告
- 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丁俊男(下稱訴外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里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訂確認書乙份,依該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議價成功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原告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用,原告業已說合訴外人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出售與被告,並協助雙方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交屋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費用68,000元(計算式:6,800,000元×1%=68,000元)與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0,000元,尚餘1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服務費確認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服務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