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
- 原告
-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信澤
- 被告
- 徐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之鋪設地板、修補隔間、變更優美門、裝設矽酸鈣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350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訂金13,500元,且兩造約定尾款50,850元應於施工完畢時給付。而原告已依約於104年8月12日施工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估價單、手機訊息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8月4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64,350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訂金13,500元,兩造並約定尾款50,850元應於施工完畢時給付,且原告已依約於104年8月12日施工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80元,其餘120元則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