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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碩德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午字第63042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86,548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694元之範圍內,自104年7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郭高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高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訴外人郭高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促㈠字第36號核發內容為訴外人郭高海應給付原告86,548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嗣原告屢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04年7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郭高海在被告處所應領薪資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042號),經鈞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均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取償。又原告因無法查悉被告每月給付訴外人郭高海之實際薪資數額,故以訴外人郭高海之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應扣押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郭高海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40,200元(計算式:20,100×1/3×6=40,200)。爰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4年7月1日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郭高海在被告處所應得領薪資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042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4年7月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午字第63042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命被告應自104年7月份起,將訴外人郭高海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加以扣押,上開扣押命令已於同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未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同年8月11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午字第63042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業於同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但被告卻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為給付;又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為訴外人郭高海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自應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前開移轉命令後,將訴外人郭高海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於原告對訴外人郭高海前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12月之扣押款40,200元(計算式:20,100×1/3×6=40,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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