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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簡賢坤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林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貸額度範圍內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約定之期日內繳納款項,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又大眾銀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上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非銀行,惟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大眾銀行,是原告自應受銀法第四十七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已為灼然。是原告請求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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