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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原告
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1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559—ESZ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市臺灣大道二段外側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與東興路口,適逢訴外人曾國勝駕駛680— J6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右轉東興路,兩車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被告遂於104年4月9 日與原告訂立機車理賠修繕委任契約,約明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繕,並由原告估定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萬8000 元,被告至遲應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予原告,並自原告完成修繕,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業於104年4月9 日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交付予被告。詎前揭事故事發至今,已逾六月被告仍拒不給付前揭修繕費用,爰依兩造所訂之機車理賠修繕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機車理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36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由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約定為1萬8000 元,且已屆清償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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