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 原告
- 方迺文
- 訴訟代理人
- 方選文
- 被告
- 尹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3日向原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價金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1日複丈後發現遭鄰地占用2.5 平方公尺(即49.5平方公尺)。原告乃主張分割該被占用土地後,繼續辦理過戶,惟遭被告拒絕。同年8月15 日經由仲介公司協調,被告要求減少價金10萬元,遭占用地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同年8月27日原告同意減價10 萬元後,履保公司始開始撥款(房屋價金)。原告雖被迫同意減價,然被告之要求完全沒有根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仍應補足尾款10萬元。是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告於「是否有占用情形」乙欄,清楚勾選「否」。第7條亦約定,原告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占有等權利糾紛。原告售地前說無占用,鑑界時卻發現被占用。嗣於104年8月15日協商之過程,被告提出應降價12萬元,原告殺價2萬元,最後以10 萬元達成共識。此過程係經雙方合意討論,何來脅迫之有?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其因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尚有10萬元之價金未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二)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出售系系爭土地予被告,除減價10萬元外,其餘屋款被告均已交付,且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雙方解除或撤銷甚明。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並未消滅或不達,是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註:契約關係之存在即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兩造既須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則原告即無片面主張不受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主張被告獲有取得系爭土地,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
(三)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因解除或撤銷而消滅,兩造間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