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8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被告 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光纖網路42Y211933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詎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8元(含市內電話費用3,012元及光纖網路費用8,146元),迭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欠費催繳通知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