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81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銘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謀亭
- 被告
- 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光纖網路42Y211933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詎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8元(含市內電話費用3,012元及光纖網路費用8,146元),迭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欠費催繳通知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