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添喜
- 原告鄭民廷
- 被告林洺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03號原 告 鄭民廷 被 告 林洺玄 胡瀞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洺玄(原名:林建橙)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成立京芫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變更為京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芫公司),並擔任京芫公司之負責人,其後更陸續設立或投資收購瑪淇仕飾品店(約於100年12 月間設立)、亞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設立,由周凌震擔任負責人,下稱亞峻公司)、雲菁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5 日出資入股,並由楊春成擔任負責人,下稱雲菁公司)、禾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2日設立,先由被告林洺玄擔任負責人,於101年11月6日改由被告胡瀞云擔任負責人,下稱禾豐公司)、京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5 日設立,由鄭銘賢擔任負責人,下稱京淳公司)、偉芃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出資入股,由劉鎮維擔任負責人,下稱偉芃公司),而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決策;被告胡瀞云(原名:胡秀燕,與被告林洺玄於1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自101 年7月15 日起即擔任上開公司之管理階層,並擔任京芫公司之監察人,而參與上開京芫等公司之決策、制度之設計、財務之管理、業務之招攬等工作,另於101年10月12 日與被告林洺玄共同出資入股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並由被告胡瀞云擔任負責人,被告林洺玄與胡瀞云自 101年7月15 日起即共同實際負責上開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以下簡稱「禾豐聯合集團」)之業務營運之決策及管理,同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 人均明知「禾豐聯合集團」旗下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林洺玄竟單獨或自101年7月中旬(15日)起與被告胡瀞云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由被告林洺玄先自100年8、9月間起,並自101年7月15 日起與被告胡瀞云共同以「禾豐聯合集團」旗下之京芫公司等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原名徐蓓翎)、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原名蕭伃純)、劉鎮維、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胡鈞傑、許予緁(上開洪夢壎等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9、2789、8810、11357、11360、12899、28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並收取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經營模式詳如下述),致投資人將大量資金投入「禾豐聯合集團」,被告林洺玄自100年8、9月間某日起迄至102年1月30日止及自101年7月15 日起與被告胡瀞云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總計已逾新台幣(下同)1 億元(其中被告林洺玄為1億239萬9828元;被告胡瀞云自101年7月15日起,則與被告林洺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0日,共6214萬6979 元》)。被告林洺玄單獨及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 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如下: ⑴刷卡投資部分: 其等經營方式係以黃金、白銀未來價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人表示,投資人得先以信用卡依「禾豐聯合集團」指示刷卡代為購買「禾豐聯合集團」指定之商品或禮物券,迨「禾豐聯合集團」取得商品或禮物券後,再以商品或禮物券原價之93% 出售給其他配合之廠商陳鈺淳(綽號「淳淳」)等人,以取得現金而充為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各投資人代為刷卡購物後,立即可領取刷卡購物金額之5%(後來降為3% 或2% )之紅利(換算年息為24%至60%),嗣「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再將於次月代為繳清全部之刷卡金額。 ⑵現金投資部分: 其等經營方式係以黃金、白銀未來價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人表示,得以現金投資,投資時間為3個月至1年不等,並約定除投資之本金以雙方所約定之期數分期返還外,每月另再給付以本金5%計算之利息予投資人(後來降為3%或2%,換算年息為24%至60%),如投資50萬元分5 期,則每期返還本金10萬元,另加上以本金5%計算之利息,則第一期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本金部分),再加計2萬5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50萬元乘以5%),合計為12萬5000元;第二期給付之金額院為本金10萬元再,加計2萬元之利息(計算式:40 萬元乘以5%),合計為12萬元,以此類推。 2.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 人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等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間起,為填補其等2 人以上述經營方式所產生之財務缺口,由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 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成、洪紹軒、徐圓媛、蕭苡純等業務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禾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舉辦說明會,並廣印禾豐商機行銷簡介及禾豐保險獲利說明簡介等文宣資料,而對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人詐稱,透過「禾豐聯合集團」購買遠雄人壽保險,每購買一件保單並繳交4 萬8000元後,若後續又有3人購買,即可以拿回1萬5000元之分紅獎金(後續加入之人不須經由自己介紹,而係依照先後加入順序排序決定由何人取得分紅獎金),若增加至9 人購買時,即可再取得2萬7000元之分紅獎金;若再增加至27 人購買時,復可取得5萬4000元之分紅獎金;若再增加至81 人購買時,嗣再取得16萬2000元之分紅獎金;若再增加至243 人購買時,可再取得48萬6000元之分紅獎金,期滿後總獲利金額可達74萬4000元云云,致原告等被害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簽訂「預定承購合約書」,原告並交付4萬8000 元予不知情之業務員洪夢壎、楊春成等人,經楊春成匯整後將所收取之保費交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 人,惟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 人於取得原告等被害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後,並未代客戶向遠雄人壽投保,而將該款項用於填補渠等吸收資金所產生之財務缺口。嗣原告等之被害人於事後均未收到保險公司所核發之保單,亦未取得相關之分紅獎金,始知受騙。被告2人因上開2所述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共同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金訴字第21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2396 號、 金訴字第1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12 號、金訴字第21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2396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詐欺之4萬8000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2 人既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 人連帶請求上開其受騙之4萬8000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 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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