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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葉旺昇
訴訟代理人
李佳峰
被告
伸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6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液體燒碱,金額共計73,00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除給付部分款項36,503元外,仍積欠36,503元之貨款未給付,迭經向被告催繳,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液體燒碱共11,030公斤,前開液體燒碱之比重應為45%,惟經被告取樣檢測後之結果,原告所提供之液體燒碱比重僅有38.8%,而有成分不足之嫌,故液體燒碱價金部分應扣除9,894元。又被告另曾向原告訂購鹽酸產品,然雙方就鹽酸亦有退貨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其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液體燒碱,尚有貨款36,503元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可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已受領系爭液體燒碱並均使用完畢乙節,既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且原告亦否認系爭液體燒碱有成分不足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檢驗照片2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開檢驗照片所示,並無從認定該照片中之容器所裝載之透明液體為何物,更無從證明該容器中之液體即為本件兩造所交易之液體燒碱,實難認被告就其所辯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出售之液體燒碱有成分不足之事實,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所稱另向原告購買鹽酸產品,而有退貨之爭執云云,惟原告本件乃請求液體燒碱部分之價金,而非請求鹽酸之價金乙節,已據原告陳述明確,則雙方間若確就鹽酸產品之發生爭執,自應由另行解決,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且原告亦不得因此即拒絕給付液體燒碱之價款,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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