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29號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被 告 廖珊貽即里昂幸福咖啡輕食館 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尤武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廖珊貽即里昂幸福咖啡輕食館、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 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 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28日上午因佳福御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一樓店面(店7)積水嚴重 ,乃通知原告前往檢查,經原告前往現場查驗後,發現地下一樓排水管和橫支管排水管全部堵塞,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乃委由原告承攬相關修復工程,原告即將地下一樓排水管切除並進行疏通和更新,排水管切除後原告復通知被告廖珊貽即里昂幸福咖啡輕食館(下稱被告廖珊貽)前來現場並告知排水管堵塞之原因為其清洗之咖啡雜物堵塞,被告廖珊貽當場亦未表示意見。又原告施作完成後,為使地下一樓空氣流通掃除異味,故維修地點暫不開放通行,造成系爭大樓住戶車子遭警察開罰單,原告乃先行代繳罰單費用1,200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19,835元及原告代繳之罰單費用1,200元,以上合計21,035元。又原告已分別於104年5 月4日、9月2日、9月15日、9月18日以催告信函通知被告給 付,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雖承包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然系爭大樓已於102年10月18日領取使用執照起住戶開始入 住,於103年7月21日至22日,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委託台中真禾機電顧問公司進行共有共用部分與起造人設備設施總檢(即公設點交驗收),於104年4月16日第4次驗收完成 ,並在同年4月24日交與被告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驗收證明書 、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公設點交表,且本件與系爭大樓之公設點交無關;又被告廖珊貽為營業而進行裝修,為求方便,竟直接將營業廢水管接入陽台雨水管排水孔,並將營業之咖啡渣、湯和熱食全部由陽台雨水孔流入地下一樓公共管線到地面排水溝,導致其店面陽台雨水管和公共管線和地下一樓全部塞住,被告廖珊貽私自將廢水管路接入雨水管路,此行為亦非原告保固公共設施一年之範圍。 二、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之存在,修理地下1樓排水管前,伊曾打電話給大樓建商即起造 人佳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佳福公司要求伊通知原告修繕,故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佳福公司與原告間。且佳福公司與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間之水電消防工程尚未點交驗收完成,還在保固期間內,故應由佳福公司負擔此筆工程款。此外,被告廖珊貽私自將廢水管路接入雨水管路,應由被告廖珊貽自行負擔本件工程款。再者,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中之清潔費有所爭執,因為清潔工作是物業公司幫忙處理,原告不應請求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珊貽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伊先前曾屢次向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管線塞住導致一樓淹水,伊僅向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反應上開情事,並未委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故伊不需負擔此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28日上午因系爭大樓一樓店面(店7)積水嚴重,乃通知原告前往檢查, 經原告前往現場查驗後,發現地下一樓排水管和橫支管排水管全部堵塞,嗣原告將地下一樓排水管切除並進行疏通和更新,排水管切除後原告即通知被告廖珊貽前來現場並告知排水管堵塞之原因為其清洗之咖啡雜物堵塞,被告廖珊貽當場亦未表示意見;又原告施作完成後,為使地下一樓空氣流通掃除異味,故維修地點暫不開放通行,造成大樓住戶車子遭警察開罰單,原告乃先行繳納罰單費用1,200元,惟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告信函、請款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修復水管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19,835元及罰單費用1,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不以要式為必要,當事人口頭約定之諾成契約,亦成立生效。 1、經查: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因系爭大樓一樓店面(店7)積水嚴重,因屬建商保固範圍因而通知 原告前往檢查,然辯稱後續係由原告與被告被告廖珊貽自行協商處理,管理委員會並未委由原告為承攬本件之修理工程,惟據證人吳宗壕即系爭大樓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具結證稱:「(就本件104年3月28日有排水管不通的情形,此事是否清楚?)清楚。(是否知悉為何發生B1排水管堵塞?)第1時 間是咖啡館通知陽台冒水,由我聯絡原告過去看,一開始知道是陽台冒水,原告查了之後認為是咖啡館有不當使用而造成堵塞,因人是我叫去的,後續由他們協調、處理,才發生後面糾紛。(本件堵塞是因為原施工有缺失所致?)照拆除管線出來的東西,裡面是油漬,因而造成堵塞。(本件在證人公司保固範圍?)不能說公設有缺失,因為使用上,現況出來是不屬於公司的保固範圍。這點與公設有無點交沒有關係。(據本份查核紀錄記載,委託人是社區管委會,為何證人稱本件公設尚未點交完畢?)機電是第三公正單位查驗社區機電設施是否正常運作,這部分由管委會委託查驗我們公司施工品質,這個行為已經4次複驗,簽出完成,是管委會 付費查核委託單位,不代表沒問題就屬於點交。但是可以作為以後點交的依據。(當時要求包商來施作是什麼原因?)咖啡館打電話說陽台冒水,於是我找原告檢查,原因是裡面有油漬造成管路堵塞。當天所有資料都在原告那邊。(本件發生原因除人為使用不當,是否也有私接管路改管問題而導致?)現場看管線是接在錯誤位置,看起來有人為改過,看起來有人為因素。」等語明確,而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詞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故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2、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透過證人吳宗壕而通知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大樓1樓店面積水原因後,發 現係私人不當使用所導致,並非屬保固責任範圍,故建設公司並未委由原告修復。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規定,顯見共用部分之 修繕義務為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則本件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既已通知原告前來檢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積水原因,基於上開義務而委由原告加以修繕,實與常情相符,否則原告既已查明本件系爭大樓積水原因非屬保固範圍,倘未受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委託承攬本件修繕工程,實無須耗時耗費實施修繕,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委託承攬本件修繕工程,應屬可採。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固辯稱其僅通知原告前來檢查積水原因而已,並未請求原告修繕,則顯有違前述之法定義務,亦與常情相左,難以憑採。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19,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復辯稱清潔工作是物業公司幫忙處理,原告不應請求清潔費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扣除清潔費,亦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佳福御璽 管理委員會就本件修繕工程間存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廖珊貽間就本件修繕工程間亦存有承攬關係,然為被告廖珊貽所否認,徵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排水管切除後始通知被告廖珊貽前來現場並告知排水管堵塞之原因為其清洗之咖啡雜物堵塞,被告廖珊貽亦僅當場就原告所告知之上開事項未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廖珊貽因此即與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代繳罰單1,200元, 亦應由被告負擔,然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確實有委由原告代繳罰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罰單,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繳納前開罰款,仍無據此認定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繳該罰單,原告所舉證據即難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1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