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蔡西義 訴訟代理人 王濟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台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沿西屯路往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字丞駕駛屬訴外人晨欣印刷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957-N9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經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並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五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工資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元,烤漆費用為一萬三千四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算書檢核表、車損照片。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是與原告車輛所乘載受傷之乘客和解,而非與原告和解。 三、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已與原告車輛所乘載之乘客即訴外人蔡孟純、林燕鈴和解。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零點六九毫克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而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黃字丞於其車道上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是本院審酌前開現場事故資料,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於其車道上依規定行駛,當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五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工資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元,烤漆費用為一萬三千四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一年一月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個月又二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57311 × 0.369×(11/12)=19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三 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式:57311-19385=37926), 加上工資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元,烤漆費用為一萬三千四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計算式:37926+23200+13400=74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七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74526/93911=793 .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