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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被告
張秀丹
被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華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蔡清陽、張秀丹及蔡惠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申請原告擔任其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銀行,原告並於99年9月17日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對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之草屯S/S改建工程之履約,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如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所依其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其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且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4條並約定有效期間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嗣因被告展華營造有限公司未能依約在期限內改善缺失事項,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乃於104年7月10日發函向原告申請給付保固期間缺失事項改善工程款共86,625元,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於104年7月17日函覆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表示同意付款,並於104年7月17日開立票面金額為86,625元之支票予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原告亦於104年7月17日給付完畢,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即得承受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對被告之債權,又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2章第6節第6條規定,原告乃得於自代償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償其債務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因兩造間未明確約定得請求之利率為何,故依民法第205條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5%之利息及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因被告蔡清陽、張秀丹及蔡惠娟於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時,已表明願對被告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函、原告公司函、支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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