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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原告
彭政輝
被告
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冬齡
被告
家康富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李

      林曉琳即林伶億

      許俊陽

      蘇茂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931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中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函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諭知逾期未補納,即駁回其訴,該函業於10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且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原告收受後雖不服而提起抗告,因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此裁定於105年1月28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該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未據抗告,於105年3月1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度中救字第52號訴訟救助卷宗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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