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 原告
- 彭政輝
- 被告
- 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冬齡
- 被告
- 家康富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桂李
林曉琳即林伶億
許俊陽
蘇茂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931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中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函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諭知逾期未補納,即駁回其訴,該函業於10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且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原告收受後雖不服而提起抗告,因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此裁定於105年1月28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該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未據抗告,於105年3月1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度中救字第52號訴訟救助卷宗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