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85號
- 原告
-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雲慶
- 訴訟代理人
- 曾名揚
- 被告
- 金翔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12票貨物出國運費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671元,其中17,471元業已付清,惟就104年5月12日、13日透過中華郵政快捷郵件(EMS)方式寄送至西班牙之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號之4票貨物,運費共計13,200元部分,則以貨物未完成運送至收件人處,而被退還回臺為由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04年6月起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運費,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本件原告已按被告之指示為貨物運送,貨物未能送達收件人,係因卡在西班牙海關,海關需要清關文件,縱有隨貨提出商業發票,但於商業發票不清楚時,海關仍會要求提出更清楚詳細的清關文件或個案委任書,而依運送契約,原告不負責清關責任,清關文件只有被告有,須由被告負責提供,由收件人與海關處理,原告不需要派任何人在當地協助收件人提出清關文件,故該批貨物逾期未能提領而遭退運回臺灣,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被告,被告拒絕給付運費顯屬無據,爰依運送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一批零件至西班牙給被告之客戶,然耽誤多時仍未收到,經被告催問下原告始答覆貨物在當地郵局,嗣因被告客戶無法領得系爭貨物,原告始稱貨物在海關。因該批零件係急需品,故被告客戶表示願配合領貨所需之一切要求及稅費,然事實上,客戶已提供文件給海關,但還是沒有辦法領,故客戶希望我方貨運公司即原告能盡力協助。然自始至終原告並未為任何協助,沒有派任何人在當地協助收件人,直至系爭貨物遭退回被告處,竟仍堅持要收取運費。然被告因原告公司無法完成運送,另準備一批零件經其他空運公司運送,已於7日內順利送達被告客戶。被告及客戶因未能及時處理供貨,所造成之損失絕對超過本件運費之幾十倍,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盡到職責將貨送至該送地點,亦未協助領貨,造成被告客戶未收到系爭貨物,並謊稱因為被告客戶未去領貨才導致系爭貨物遭退回,還要求被告付款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委託原告寄送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號之4票貨物至西班牙,上開貨物並未送達收件人處而遭退回臺灣,又上開貨物運費共計13,2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中華民國郵政EMS提單(即運送單)、運費明細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國際快捷郵件查詢結果、網路郵局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未能送達被告指定之收件人,係因西班牙海關要求收件人提出清關文件,而收件人未提出,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貨物遭退運回臺灣,被告仍應支付運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與收件人即西班牙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貨物未能送達被告指定之收件人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200元,有無理由?
㈡查本件系爭貨物之所以未能送達予被告指定之收件人,係因未於相當期間提供西班牙海關所要求之清關文件而遭退回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國際快捷郵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頁),其上亦載明「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國際快捷郵件股於104年6月8日所註記之『本件尚在西班牙海關置留中』」等語(本院卷第8頁)在卷,且有被告提出與西班牙客戶即收件人之電子往來郵件可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此事實已堪認定。就此原告主張清關文件應由寄件人即原告提供,原告提供之運送過程係透過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EMS)服務,依運送契約原告不負責清關等情,業據其提出內容與本件運送單(即提單)相符之空白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EMS)運送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及該頁背面),就該運送單背面記載之事項觀之,其中第5點規定:「為使寄達國海關檢查時,能確知郵件內所載為何種物品,寄件人需將報關單全部填妥,力求齊全、正確及清楚,否則可能引致延誤及對收件人造成不便。」、第6點規定:「寄件人應查明寄達國家所需的文件(例如產地來源證明、衛生證明書、發貨單等),如有則連同郵件一併檢附。各國郵政不負清關責任。」、第7點第2項規定:內載物品必須分類填報,切不可籠統填上物品的總稱(例如只填上『食品』、『樣本』、『零件』等),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清關文件應由寄件人提供,原告不負有協助清關之責任,參以依系爭貨物運送單(本院卷第4、5頁)之記載,被告於託運時於內裝物品欄位僅填寫「PARTS」(即零件),與運送單即運送契約背面第7點所載未盡相符,是原告所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未能送達係因西班牙海關要求收件人提供清關文件,而收件人已提供文件給海關,仍沒有辦法領,所以請求原告協助,然未獲原告協助致無法提領貨物,係應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完成運送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已提供海關所需清關文件之證明,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其上收件人亦有告知被告須要再提供商業發票等清關文件(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再提供商業發票或其他西班牙海關所需之清關文件予收件人,復清關文件既應由被告提出,再依運送單既已載明「各國郵政不負清關責任」,是本件清關責任應係被告責任,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貨物未完成送達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系爭貨物未能完成送達係因被告指定之收件人未能向西班牙海關提出清關文件,該清關文件應由被告提供交予收件人提出。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未完成送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