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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五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根
訴訟代理人
黃姿維
被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及同4月7日向伊訂購杏仁粒,價金分別新臺幣(下同)16,445元、16,636元,共計33,081元。被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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