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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4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41號

原告
黄科翰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宇
原告
黄瑞宜
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科翰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黃科翰、黃瑞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科翰7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宜25,0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以供被告裝設基地台,租期原自99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5日止,嗣以特別約定事項延長自101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 萬元,其中15,000元給付與原告黃科翰、5,000 元給付與原告黃瑞宜。詎被告自103 年8 月份起迄至103 年12月份止,共積欠5 個月租金共10萬元尚未繳納,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 年10月28日與原告黃瑞宜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所欠103 年8 月16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租金6萬元,以每月1 期、每期5,000 元,分12期償還,並依原告要求,每期分別開立支票與原告黃科翰、黃瑞宜2 人(黃科翰部分為3,750 元,黃瑞宜部分為1,250 元),詎被告開票完成後,請員工2 次親送至原告家中,均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支票24紙為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雖稱雙方業已和解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支票以為證明,惟支票係被告單方所開立,其上之領款簽收單處亦為空白,並無任何表彰原告意思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難以被告片面提出之支票,遽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科翰75,000元,給付原告黃瑞宜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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