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莊碩鴻、賴孟婕
- 當事人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51號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東科大樓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七樓樓頂及屋凸安裝基地台,租賃期間為一0三年五月一日至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整,被告應按月於一日以匯款方式繳交租金。又因無線寬頻接取器通訊設備基地臺用電事宜,簽立借電協議書。嗣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同意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至一0三年九月底。詎被告自一0三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電費及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計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電費計九千一百十一元,共計五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新北汐工字第○○○○○○○○○○號函、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積欠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費用表、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協議書、借電協議書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新北汐工字第一0三二三一一0八四號函、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積欠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費用表、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協議書、借電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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