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0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倢 被 告 永萬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於民國(下同) 10年8月29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 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4000元,如有延長租賃期間,仍應依相同租金計算方式, 而為計算相對應之租金。嗣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交付租賃設備,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返還租賃設備,故被告應支付租 金37246元,已付金額14700元,未付金額22546元。嗣經原 告催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倉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