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73號
- 原告
- 廖啓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欽裕
- 被告
- 張峻源
- 被告
- 華郁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生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被告張峻源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被告華郁塑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峻源係被告華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峻源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化路281號前之路邊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仁化路,避煞不及擦撞被告張峻源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挫傷等傷害。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3,050元(其中零件費用34,600元、工資18,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維修金額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機車查詢資料、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峻源,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方路邊起駛(由西向東),並進而欲東向西迴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以,被告張峻源顯未遵守上開處罰條例之規範,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事,堪認被告張峻源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其鑑定意見為:「一、張峻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未讓左側直行未讓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廖啟宏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張峻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中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被告張浚源上班途中,由被告張浚源駕駛被告華郁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拿取東西發生車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98號卷102年9月13日偵查筆錄),是則,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張浚源係於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3,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600元、工資費用為18,4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另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機車查詢資料所載,該車發牌日期為100年7月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3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8月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18,45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050元(計算式:9,600+18,450=28,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張峻源自104年1月8日起、被告華郁公司自10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00×0.536=18,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00-18,546=16,054 第2年折舊值 16,054×0.536×(9/12)=6,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4-6,454=9,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