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8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凌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復興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南區樹德里文心南路近建國北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王馨鎂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 車輛)後車尾,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工資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零件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行車執照、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認為被告應負全責。基本上原告承保車輛保險桿會更換,是保養廠要拆掉才知道是否需要更換,修車部位都是在車後,且到原廠去修理,也比較有保障。 三、被告抗辯略以: 伊是前車頭自後撞到原告承保車輛車尾。伊車禍發生前與前車及原告承保車輛相距五至六公尺。當時伊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伊可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承保車輛突然緊急煞車,認為其與原告過失比例是七比三。且被告車輛因此次車禍之修車費用過高而報廢。車禍地點是平交道,且當時是綠燈,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且現場在施工,並有鋪設鐵板會滑,從伊停車到撞車,不到一秒鍾,伊不知道原告承保車輛為何緊急煞車。又原告之後保險桿只有塑膠板脫落,為何要全部換掉,倒車雷達也更換,內鐵應該也不會壞,估價三萬多元,伊可以整台烤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車尾,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就車禍發經過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依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等情綜合研判,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為後方車輛,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駛,自無過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部位及費用,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部位均屬車輛後方,核與前述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尚無不符,復有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其中工資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零件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一00年三月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3,223×0.369=8,5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23,223-8,569 》×0.369=5,407;第三年折舊:《23,223-8,569-5,407 》×0.369=3,412;第四年折舊:《23,223-8,569-5,407 -3,412》×0.369×(7/12)=1,256,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3,2 23-8,569-5,407-3,412-1,256=4,579),加上工資八 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計算式:4,579+8,775=13,35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十七元(計算式:1,000×13,354/31,998=4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