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98號原 告 林志勇 被 告 黃致維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原告 之母林陳寶珠,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林陳寶珠,然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原告送修並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修理費用30,507元(包含零 件費用12,307元、工資6,2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且 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代步使用,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原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34,800元,上開合計66,80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7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修車費用及拖車費用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須折舊,至於原告所主張租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86年出廠,1天租金之平均價格應為1,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4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原告之母林陳寶珠,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拖車費用1,500元及修理費用30,507元 (包含零件費用12,307元、工資6,200元、塗裝費用12,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鈑噴專 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0311-GA號由三環路 東往西直行,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對方駕駛120-ZD號營業用大貨車由三環路東往西直行,從後方追撞伊等語,核與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當時伊駕駛120-ZD號營業用大貨車由三環路東往西直行,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之交岔路口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自小客車0311-GA號等語,互 核一致,亦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右兩側車身受損等情,大致相符,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林陳寶珠,然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拖車費用1,500元及 修理費用30,507元(包含零件費用12,307元、工資6,200 元、塗裝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鈑噴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核屬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支出拖車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 本為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右前車身受損乙節已如前述,基於安全考量,確實有拖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修理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30,507元(包含零件費用12,307元、工資6,2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鈑噴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86年11月出廠,迄至104年 2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31元(計算式:12307× 〈1-9/10〉=1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6,2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合計19,431元。 3.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代步使用,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原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3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核與卷附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其後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記載:林志勇於104年2月14日向該公司租用1部小客車,於同年3月2日歸還,林志勇給付租車 費用34,800元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維修工作單記載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4日進廠,於同年3月4日完工結帳乙節,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須送修,致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租車,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係自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租車費用共計34,800元尚屬合理。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731元(計算式:1500+19431+34800=55731)。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30元,其餘1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