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23號
- 原告
- 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柔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梧
- 被告
-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6日簽訂「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承攬契約書」,包括「標準型企業方案」及「微型企業方案」,契約期間至104年3月5日止。「標準型企業方案」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2,200元,除首期人工建置費71,400元外,其餘工程款90,800元,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分10期,每月1日給付1期工程款9,080元予原告。「微型企業方案」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800元,除首期人工建置費18,900元外,其餘工程款18,900元,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分6期,每月1日給付1期工程款3,150元予原告,嗣於103年8月19日,原告為再加強被告網頁優化工程,特同意被告將原「微型企業方案」變更為「MRD-450天方案」,契約期限由103年8月19日改約時起,往後推450天為止。原告於簽約後立即為被告進行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除於103年8月19日將原「微型企業方案」變更為「MRD-450天方案」,契約期限由103年8月19日改約時起,往後推450天為止,契約內容變更為48個月內達成480天之曝光,並新增獲國家專利入口頁面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1日就「標準型企業方案」再額外提出加強被告網站架構優化建議,請被告調整修改。被告自依原告建議調整網站結構後,「MRD- 450天方案」及「標準型企業方案」之關鍵字排名均大幅提升,結算到104年5月1日,「MRD-450天方案」計有「台中中醫師」、「針灸埋線」、「台中減重門診」、「台中中醫減重門診」共四組在Yahoo首頁;「標準型企業方案」計有「桃園中醫診所」、「桃園中醫師」、「桃園減重門診」、「桃園中醫減重門診」共四組在首頁。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付上開2方案分期款,原告遂於104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收件),並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標準型企業方案」自103年2月6日開始至104年1月19日原告終止契約為止,僅3組關鍵字進入Yahoo前10名(即Yahoo首頁),分別是「桃園中醫師」、「桃園減重門診」及「桃園中醫減重門診」,而「桃園中醫診所」此組關鍵字並未進入Yahoo前10名,原告執行約1年,僅3組關鍵字進入Yahoo前10名,且Yahoo排名係累積方式,換言之,103年2月至12月等11個月中絕對不會超過3組關鍵字進入Yahoo前10名,而不是始終持3組關鍵字。依系爭「標準型企業方案」契約第1條附件一、第9條約定,約30至90天工作天以上,關鍵字組數10組登上Yahoo網頁第1頁,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又被告於標準型企業方案另有加購後台查詢位置:10組關鍵字查詢位置之服務費用為6,300元,服務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月19日止,但10組關鍵字竟無一組上雅虎首頁。又依系爭「微型企業方案」契約第1條附件一、第9條亦約定,約30至90天工作天以上,關鍵字組數10組登上Yaho o網頁第1頁,但原告執行「微型企業方案」約1年,竟無一組關鍵字進入雅虎首頁。截至104年5月6日為止,原告公司網站仍然公開表示「標準型方案:關鍵字數組:6-10組、保證第一頁、保證天數:一年」、「微型企業方案:關鍵字數組:6-10組、保證第一頁、保證天數:450天」,該廣告網站亦明顯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不符。再者,代表原告簽約之蘇翊文(業已離職)曾向被告表示,保證2個月內會有10組關鍵字上雅虎首頁,若未達標準,則可退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中途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合作協議書或減少費用,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209,4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6,440元,餘款73,010元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6日簽訂「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承攬契約書」,包括「標準型企業方案」及「微型企業方案」,「標準型企業方案」約定1年又1個月期間,總工程款162,200元,除首期人工建置費71,400元外,其餘工程款90,800元,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分10期,每月1日給付1期工程款9,080元予原告;「微型企業方案」約定300天期間總工程款37,800元,除首期人工建置費18,900元外,其餘工程款18,900元,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分6期,每月1日給付1期工程款3,150元予原告,嗣於103年8月19日,原告為再加強被告網頁優化工程,特同意被告將原「微型企業方案」變更為「MRD-450天方案」,契約期限由103年8月19日改約時起,往後推450天為止,上開二方案被告已付費用136,440元,尚餘73,010元未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2份、協議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承攬契約書所檢附之「市場比較表」是否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兩造所訂「標準型企業方案」及「微型企業方案」承攬契約書,均檢附相同之「市場比較表」,說明原告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業者之比較,至於各方案之具體內容,仍依個別之契約約定云云。惟查,「標準型企業方案」及「微型企業方案」承攬契約書第1條均約定「本契約主旨、特色說明及市場比較表如附表一所載」,第9條均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於雙方簽署時即生效力…」,上開二份承攬契約書均有附件一「市場比較表」,是以附件一「市場比較表」即為系爭「標準型企業方案」及「微型企業方案承攬契約之內容,堪以認定。
㈢依附件一「市場比較表」記載被告可設定關鍵字6至10組,在Yahoo網頁自然排序輪流曝光,約30-90天工作天以上,達到網站名速度第一頁,惟原告結算至104年5月1日為止,「標準型企業方案」及「微型企業方案」僅有4組關鍵字達成,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伊於103年11月5日發現被告未常態啟用IP交換器,及IP交換器與網路頻寬連結經常斷線,導致IP交換器未能發揮其效果,嚴重影響標準型企業方案優化效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員工開啟紀錄影本為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常態啟用IP交換器及被告自身網路頻寬連結經常斷線,其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103年2月6日訂立「標準型企業方案」及「微型企業方案」承攬契約起,至104年1月19日終止契約期間,並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歸責於甲方(指原告)任何不利於乙方(指被告)之銷售行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減少剩餘費用73,010元之給付,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