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4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高晟哲 訴訟代理人 劉姵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美容服務,約定價款96,000元,分24期,自103年2月9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付款,迄至103年7月9日止,尚欠本金76,000元未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欣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欣豐公司人員訪問推銷而向欣豐公司購買美容SPA療程服務,為期24個月,並連續數月至欣豐公司接 受療程服務,亦有按期繳費,但經治療數月後,伊認該美容療程未見任何實效,並於103年6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欣豐公司及原告通知停止產品使用及停止繳費事宜,且於 103年7月間不再接受該美容療程。而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竟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又伊從未收受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書,欣豐公司與原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顯有共同詐欺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 欣豐公司申請買賣分期付款,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嗣於103年7月起未依約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拒絕給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價金,於法是否有據?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亦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 申請表所載之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質等,悉依特約商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於收受該標的物時,應即驗收,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如申請人怠為此通知者,即視為受領之物無瑕疵,且該標的物之風險,自特約商交付予申請人之時起,即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概與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無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申請人應自受領商品後7日內無需任何理由,親自或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 商品,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為承受該商品」,足見被告若欲行使不附理由之契約解除權,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為之。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但自承於消費數月後,始於103年6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欣豐公司及原告通知停止產品使用及停止繳費事宜,顯已逾前述7日期間,則被告上開以「經治療數月後,被告認為 該項美容治療服務並未見有任何實效產生」非屬商品瑕疵之理由,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欣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分期價款債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一節,業已明載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1條,並經被告於該約定 書上簽名,故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價金債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且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亦已合法受讓欣豐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餘額76,000元,及自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