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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救字第23號

返還寄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張昆輝
相對人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相對人
宇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相對人
恆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貨物悉遭相對人侵占未還,聲請人生活困苦,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本院104 年度中補字第1238號),且本件事實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雙方法律關係益趨明朗,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說明如上,並提出其民國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觀上開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名稱多為「54C 」即股利或盈餘,金額固然不高,惟衡此金額,顯見聲請人應持有為數相當之股票始得配發該股利,準此,尚難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之資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即無從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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