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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救字第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37號

聲請人
NGUYEN VAN BINH即阮文平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相對人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越南籍人民,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簽署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聲請人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資料以供釋明,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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