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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請人
阮文商
聲請人
阮亭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對人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尚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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