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 原告
- 通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源
- 被告
-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簽訂車輛借用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2年8月13日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近四號停車場B1入口處,因不慎擦撞人行道上招牌指標,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交正大汽車修配廠估算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1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100元、工資50,000元),且系爭車輛僅投保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因本件交通事故未在保險範圍內,故無法請領保險金。而被告僅清償部分修理費用60,000元,尚餘136,100元未清償,原告曾陸續於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被告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簽署合約書記載發生事故當事人與公司都需要負責任,且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也是要理賠。(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正大汽車修配廠估算所須修理費用,兩造約定以此做為理賠基準,之後,原告未修理系爭車輛並將之出售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3日簽訂車輛借用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2年8月13日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近四號停車場B1入口處,因不慎擦撞人行道上招牌指標,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交正大汽車修配廠估算所須修理費用為196,1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100元、工資50,000元),而被告僅清償部分修理費用60,000元,迄今尚餘136,1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借用契約書、維修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慎擦撞人行道上招牌指標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是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人行道上招牌指標,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署合約書記載發生事故當事人與公司都需要負責任,且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也是要理賠等語。惟查:
1.依原告所提車輛借用契約書記載;「茲將通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主)所屬之轎車、廂型車:車號:0000-00無償借予高沅鵬君(以下簡稱借用人)使用。使用範圍如下:1.由公司至公務起點。2.由公務起點至公司。一、借用人須善盡車輛之保管責任,若有遺失或損害情形發生,借用人須負全額之賠償責任,若借用人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全額賠償責任。二、借用人不得將借用之車輛轉借他人或挪為他用,若有違上項情事而轉借他人或擅作他用,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其自負與車主無關,特此聲明。」等語,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104年5月15日陳報狀後附契約書係伊與原告簽的合約,伊之前叫高沅鵬等語,綜上,足認兩造簽訂前開車輛借用契約書已載明系爭車輛若有損害情形發生,被告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署合約書記載發生事故當事人與公司都需要負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2.原告以系爭車輛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因本件交通事故未在保險範圍內,故該公司並未理賠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104)旺總汽車字第1797號函及後附保險單、出險記錄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未在保險範圍內,故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理賠,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也是要理賠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以悉,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交正大汽車修配廠估算所須修理費用為196,1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100元、工資50,000元,有原告所提維修單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9年10月12日領照,迄至102年8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1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61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46100×0.438=63991.8,146100-63992=82108,第2年折舊額:82108×0.438=35963.3,82108-35963=46145,第3年折舊額:46145×0.438×11/12=18527.2,46145-18527=27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0,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77,618元,並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修理費用60,000元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618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2元,其餘1,688元則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