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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被告
利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7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與承暉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系爭支票即為被告為向承暉公司訂料而簽發、交予承暉公司,惟承暉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遲遲不出貨,傳出倒閉,並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用以擔保承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豪積欠原告之車貸,據悉張家豪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予原告,原告之債權應已獲得滿足,不得再向被告依據系爭支票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並非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辯前詞,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原告係因消費借貸(車貸)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亦經被告陳稱在卷,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7月7日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以,原告請求自103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03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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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SDA0000000│ 600,000元│103 年7月5日│103 年7月7日│
│  │      │中正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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