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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告
孫淑娟
被告
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松河

      廖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普字第○○七七六二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債務人為陳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孫嘉宏、廖國昇、林松河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孫嘉宏於102年9月3日死亡,且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嘉義市○○○街00號1樓,但該公司迄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5月4日嘉院國家104恩字第69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林松河與廖國昇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董事林松河與廖國昇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桔向被告購買,且為擔保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抵押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1日以普字第007762號收件並於84年3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85年3月1日止,債務人為陳桔,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原告母親陳桔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該款項將上開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經清償完畢,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1日以普字第007762號收件並於84年3月3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2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85年3月1日止、債務人為陳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段    │  218-204   │建│  1,093   │317/100000  │
│  ├───┼────┴───────┴──────┴─┴─────┴──────┤
│  │備考  │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8983│臺中市南區下橋│13層樓│層數:9層         │無            │  全部    │
│  │    │子頭段218-204 │鋼筋混│層次面積:42.70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區復興│      │                  │              │          │
│  │    │路二段34號9樓 │      │                  │              │          │
│  │    │之20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下橋子頭段9064建號,權利範圍4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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