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原 告 黃祥通即台榮企業社 被 告 許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1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7萬7千元,係由原告以簽發 面額7萬5千元及10萬2千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票號KN0000000號、KN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供被告兌領之方式出借款項,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103年9月5 日,詎屆期被告僅返還1萬元,就其餘欠款16萬7千元均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屆期未還,尚欠16萬7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供被告兌領之付款支票正 反面影本為證,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7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